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书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15号亚太大酒店会宾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82EB030。

负责人:王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运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书菊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公司)、被告王运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被告国任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书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84.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栾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11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损失先行进行判决,该部分损失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二次手术各项损失37584.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国任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事故我公司前期已赔偿该原告共计181789元,原告已进行了伤残和三期鉴定,得到了赔付,应视为其已治疗终结,故对本次诉讼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运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1.(2019)冀011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住院费票据、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6855.66元;3.门诊票据2张,共计793元;4.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2份、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住院6天医嘱休息2个月,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600元;5.护理费656元,参照护理行业标准39947元/年计算6天为656元;6.住院票据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每天计算6天;7.营养费1980元,每天30元计算66天,共计1980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及两份诊断证明书;8.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7584.66元。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王运重侵权所为,因此王运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运重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国任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判决书无异议;2.对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31号文件的规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对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病历或检查报告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4.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证明我公司已赔偿伤残和三期,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均系贵院委托双方参与,伤残鉴定证明原告已治疗终结,故对本次产生的住院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期鉴定系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委托双方参与合法有效,我公司已全额赔偿,根据31号文件的规定,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后再主张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不应支持;5.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是对病情的判断,出具的医嘱休息和营养是无效的,我公司不认可。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王运重驾驶津AKL959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长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书菊、马香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分别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冯书菊、马香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运重驾车逃逸。事故车辆在国任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栾城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王运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两次起诉对原告前期损失先行进行判决,该部分损失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已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相应费用。

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费26855.66元;2.门诊费793元;3.误工费6600元,(100元/天×2个月);4.护理费656元,39947元/年÷365天×6天;5.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6.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两个月零6天);7.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7584.66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期间为:2020年5月10日-2020年5月16日,住院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适当行动能锻炼;3.术后6-8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4.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12-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线;5.出院后如有不适请及时门诊复查。

2020年5月2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冯书菊、女、51岁、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建议:患者于*-*-10至*-*-16住院治疗,1、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及护理,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就诊。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冀011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的66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对原告前期损失先行进行判决后,被告国任财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冀01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部分损失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构成伤残,所以原告冯书菊于2019年6月5日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进行赔偿,原告冯书菊又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冀0111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冯书菊撤诉。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于2019年9月4日再次起诉至栾城区人民法院,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冯书菊的腰1椎体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冯书菊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7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被鉴定人冯书菊的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冀011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冯书菊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985元、营养费720元、结合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32997×20×10%=65994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形及鉴定费票据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3772元。在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份额内,就原告两次起诉的损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冯书菊181789元。

上述事实有(2018)冀011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11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书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国任财险公司质证时称按照省高院31号文件规定,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发生在《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31号文件之前,不适用该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医疗费26855.66元及门诊费793元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6天,二被告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以往判例,认为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出院医嘱中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术后6-8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原告未提交复查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的6天加上出院后的8周共计62天较为适宜,共计186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误工期为2个月,根据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误工期应认定为1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支出明细证明其具体工资数额,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职业一栏中填写为“农民”,综合考虑应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8201元/年(77.26元/天)标准计算,为2317.8元。

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56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共住院6天,根据原告手术性质应认定其产生护理费用,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按39947元/年÷365天×6天=656元。

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参考原告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交通费也是必然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

6.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2020年5月16日住院,共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600元。

被告王运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书菊33182.46元。

二、驳回原告冯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国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裴航航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