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丽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汝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淑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淑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淑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玉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仕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丽琼因与被上诉人王汝香、伍淑全、伍淑枝、伍淑银、伍玉娥、伍仕贵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伍丽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伍丽琼不再向王汝香、伍淑全、伍淑枝、伍淑银、伍玉娥、伍仕贵支付抚恤金和剩余丧葬费;2.本案上诉费由王汝香、伍淑全、伍淑枝、伍淑银、伍玉娥、伍仕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1月21日,伍丽琼父亲伍元明病逝,经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核算,伍元明享有丧葬费26,821.32元、抚恤金13,866.88元。伍元明的丧葬事宜由伍丽琼主持操办,处理丧葬事宜共计花费46,868元,而伍元明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0,688.2元,远不够丧葬事宜的支出。二、一审判决仅认定了运送遗体到火葬场的车辆费924元,丧葬典礼费5,240元,火化费用等共计8,564元。但在超市购买酒水饮料的支出及办理酒席所支出的费用均是为处理伍元明的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以涉及到亲友的人情往来为由不予支持该费用,明显不符合风俗习惯,应扣除相关费用后平均分配。既然一审判决认为丧葬费的结余由亲属享有及抚恤金属于亲属共同共有,那办理丧葬事宜中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各亲属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汝香、伍淑全、伍淑枝、伍淑银、伍玉娥、伍仕贵辩称,1.伍元明的丧事是伍丽琼操办,但是伍丽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支出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支出8,000多元,已经尊重了风俗习惯,对于伍丽琼办酒席和买烟酒等物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当地办酒席一般就是200多元一桌,但不清楚具体花了多少钱。2.对一审认定的分配比例没有意见,买烟酒等物品和办酒席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丧葬费,是人情往来,且伍丽琼主张支出的丧葬费已经超过了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支付的26,821.32元,如果要认定也只能在该项费用内抵扣。

一审原告诉称

王汝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对伍元明的丧葬费26,821.32元、抚恤金13,866.88元,共计40,688.20元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2.诉讼费用由伍丽琼、伍淑全、伍淑枝、伍淑银、伍玉娥、伍仕贵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汝香与伍元明系夫妻关系,伍元明于2019年1月20日因病去世。伍元明与王汝香共生育有子女共计六人,分别为伍淑全、伍淑枝、伍淑银、伍玉娥、伍丽琼和伍仕贵。伍元明去世后,伍丽琼负责主持安葬事实,支付火化费、交通费、葬礼仪式等费用共计8,564元。2020年12月9日,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向伍元明开立的社保卡支付了丧葬费26,821.32元、抚恤金13,866.88元。伍元明的社保卡及密码由伍丽琼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伍元明为双方当事人的亲属,伍元明去世后由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支付的丧葬费应用于伍元明的安葬支出,如有结余由各生存亲属享有;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支付的抚恤金系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属于死者亲属共同所有。伍丽琼主持伍元明的安葬事实,所支出的安葬费用8,564元,应当在丧葬费用中支付,剩余的丧葬费18,257.32元,属当事人共有。伍丽琼以伍元明生前由其照顾,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其所有辩称不能成立,因伍元明生前由其照顾属于赡养事宜,与伍元明去世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无关联性。现王汝香要求分割伍元明去世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丧葬费剩余款项和抚恤金由伍丽琼保管,各当事人分割的费用,由伍丽琼给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伍元明去世后的抚恤金和剩余丧葬费共计32,124.20元,由王汝香、伍淑全、伍淑枝、伍淑银、伍玉娥、伍仕贵、伍丽琼各分得4,589.17元,由伍丽琼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9元,由王汝香负担19元,由伍淑全、伍淑枝、伍淑银、伍玉娥、伍仕贵、伍丽琼各负担65元。

二审中,伍丽琼提交了众晶超市杜建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办丧事购买烟酒等物品的支出。王汝香、伍淑全、伍淑枝、伍淑银、伍玉娥、伍仕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意见,对于花这笔钱没有意见,但不属于丧葬费的支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前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2019年1月23日,伍丽琼购买烟酒饮料等物品支付13,4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伍丽琼应否向王汝香等六人支付款项。

因各方当事人对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向伍元明开立的社保卡支付丧葬费26,821.32元、抚恤金13,866.88元,合计40,688.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伍丽琼办理伍元明丧事支出费用问题,首先,伍丽琼系伍元明的女儿,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主持办理伍元明丧事并支付安葬所需费用,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运送遗体到火葬场车辆费924元,丧葬典礼费5,240元,火化费用1,790元和610元,共计8,5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就伍丽琼关于还应扣减为办理丧事购买酒水饮料支出13,424元及置办酒席费用24,480元,合计37,904元之主张,本院认为,为亲人办理丧事寄托哀思系人之常情,为送葬的亲朋好友置办宴席符合我国的传统风俗习惯,但仪式形式、费用支出应厉行节约,本案中,伍丽琼所主张支出的丧葬费46,468元已超过了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所支付的丧葬费26,821.32元,且伍丽琼未举证证明其就支出该费用及如何分担与其余亲属达成一致意见,故超过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所支付的丧葬费26,821.32元之部分由伍丽琼自行负担。因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支付丧葬费26,821.32元在扣除本院认定的丧葬费26,821.32元后不存在结余,故本案剩余的分配款为抚恤金13,866.88元,该款应由王汝香、伍淑全、伍淑枝、伍淑银、伍玉娥、伍仕贵、伍丽琼平均分配,各自应分得款项为1,980.98元。

综上所述,伍丽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

二、伍丽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王汝香、伍淑全、伍淑枝、伍淑银、伍玉娥、伍仕贵支付1,98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9元,由王汝香负担49元,由伍淑全、伍淑枝、伍淑银、伍玉娥、伍仕贵、伍丽琼各负担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伍丽琼负担152元,由王汝香、伍淑全、伍淑枝、伍淑银、伍玉娥、伍仕贵各负担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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