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审被告:杨保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素雨因与被上诉人王顺海,原审被告杨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素雨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买卖合同事实。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送货单是被上诉人向杜文军承包工地送锁块所填写,是上诉人仅是作为杜文军承包工地的收货人,在该送货单上签名证明工地收到被上诉人送的锁块,但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所送锁块的买方,买方是杜文军。3、上诉人在杜文军承包工地共签收锁块价款是28382.4元,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共计30000元,上诉人仅是杜文军承包工地代收货、代付款的管理人员,并不是被上诉人送的锁块买方,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若认为上诉人就是买方,那被上诉人岂不是多收了上诉人1617.6元的锁块货款?多收的1617.6元岂不是应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还有什么理由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锁块货款呢?4、被上诉人向杜文军承包工地所送包括锁块在内的建材价款,被上诉人与杜文军已经结算清楚,对所欠被上诉人包括锁块在内的建材价款已由杜文军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被上诉人对欠据余额已向杜文军提起诉讼,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522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货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顺海辩称,我与杜文军之间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说的30000元是杜文军的还款,本案中货款我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我给谁送的锁块,票单就开谁的名字,都是有票单依据的。
一审原告诉称
王顺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6202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顺海从事建材经营买卖,2019年期间,被告杨保国、杨素雨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宏九建材厂购买锁块,其中由杨保国签字确认的送货单32张,共计33638.4元,由杨素雨签字确认的送货单27张,共计28382.4元。原告王顺海将锁块交付至两被告后,经其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有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被告虽辩称在送货单上签字系代他人收货,案涉货物并非其个人购买,案涉货款已经由他人结算后出具欠条,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合伙关系。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各自相应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顺海货款33638.4元;二、被告杨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顺海货款28382.4元;三、驳回原告王顺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杨保国负担367元,由被告杨素雨负担309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即案外人杜文军出具的《证明》及其向王顺海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索要货款;证据二即微信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上诉人分两笔向王顺海之子王时亮共付款30000元,比签收的锁块货款多付1617.6元。证据一中,杜文军未出庭作证,《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欠条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王顺海予以确认,王顺海认可2019年4月1日微信转账10000元作为杨素雨支付本案货款,但认为2019年2月4日银行转账20000元系杨素雨代还杜文军的欠款,不能作为本案还款,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498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王顺海通过举证由杜文军于2019年5月17日向其出具的一张111500元预制板货款欠条,主张由杜文军偿还欠条剩余货款97640元及利息,其诉讼请求已得到该案生效判决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顺海向案涉工地供应预制板(锁块),送货单中由杨素雨签字确认收货的27张共计货款28382.4元。杨素雨上诉称自己系杜文军承包工地上代为收货、付款的管理人员,本案买方为杜文军,28382.4元货款已包含在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4987号案件中欠据内。从(2020)皖1522民初4987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能证明该案中杜文军欠款包含本案杨素雨签字的28382.4元货款,且本案中王顺海持有送货单原件,故杨素雨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素雨二审称其已向王顺海付款3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顺海之子王时亮转账20000元,于2019年4月1日通过微信向王顺海之子王时亮转账10000元),该30000元应作为本案还款,王顺海认可2019年4月1日的10000元作为杨素雨偿还本案货款,故10000元应从杨素雨的28382.4元货款中比除。本案中杨素雨签字的送货单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4月7日,2019年2月4日的20000元发生在送货前,杨素雨认为该20000元为预付货款,因送货前预付大部分货款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且王顺海不认可该20000元为杨素雨偿还本案货款,故本院对杨素雨所持该20000元为偿还本案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素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杨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顺海货款33638.4元;
二、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王顺海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顺海货款18382.4元;
四、驳回王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元,由杨保国负担366.4元,由杨素雨负担200.2元,由王顺海负担1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杨素雨负担330元,由王顺海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