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红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郭朝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宝与被告郭红桃、郭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浩东、被告郭朝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村料款1381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后在庭审中将利率变更为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左右,被告郭宏桃及被告郭朝山因在外承包建设工程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后被告累计欠原告158160元。刚开始,两被告提出以运河大桥工程建设房来抵冲欠款,但后来因该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加之无水、电等设施,原告未同意,两被告即与原告进行结算,原欠的158160元材料款因被告已给付20000元,故尚欠138160元,并由被告郭宏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现因的告多次催要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朝山辩称,其对所欠材料款金额没有意见。双方原先谈的是以房抵材料款,后来原告不肯要房子了,其也同意,就要儿子郭红桃向原告写了一张欠条,但该欠款是其个人债务,与郭红桃没有关系。
被告郭红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郭朝山累计欠原告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款158160元,其于2015年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载明以一处住宅抵充刘玉宝的材料款。2018年2月13日,被告郭红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注明“原欠158160元,中途已付20000元,现欠138160元,运河大桥房已退”,欠款人处签名“郭红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郭朝山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郭朝山的书面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两被告均系买卖关系,被告郭朝山仅认可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否认其子郭红桃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诉讼中,因被告郭红桃未到庭,且双方就还款时间亦意见不一,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朝山庭审中已自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现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38160元,而被告郭朝山因在必要的时间内未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郭红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立据欠款138160元,是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依法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郭红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3816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朝山、郭红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宝支付欠款13816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列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帐号:95×××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计1531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