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石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身份证号:6221031974××××××××。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冯爱芳、宋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2020)甘0982执804号执行案件强制执行。2020年5月12日,本院依执行程序将被执行人冯爱芳名下(抵押给农业银行)的房屋予以查封。2020年6月15日,案外人石磊、武兰芹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房屋原属于其二人,冯爱芳采用违法的手段取得产权后抵押给农业银行,法院依据农业银行与冯爱芳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判决执行该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中止对该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9年11月14日,敦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98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冯爱芳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息合计490616.91元,并由冯爱芳提供的抵押房屋(敦煌市东户,房产证号:敦房权证敦煌字第××,产权人冯爱芳)优先受偿。2020年4月23日,农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位于敦煌市东户的房屋予以查封。2020年6月15日,案外人石磊、武兰芹提出法院查封的房屋原属于其二人,冯爱芳采用犯罪的手段取得产权后抵押给农业银行的执行异议,请求中止该案的执行。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案外人石磊、武兰芹经登记取得敦煌市东户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4月17日,石磊、武兰芹与冯爱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转让给冯爱芳,并于2015年4月27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登记在冯爱芳名下。2015年8月26日,冯爱芳将该房抵押给农业银行办理贷款。2019年5月8日,冯爱芳因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等罪被判处刑罚,在确定冯爱芳犯罪的刑事判决((2018)甘0902刑初585号)中未对双方争议的房屋定性及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磊、武兰芹作为(2020)甘0982执804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定其异议是否成立及后果如何处理。该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石磊、武兰芹对(2020)甘0982执80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物(查封的位于敦煌市东户的楼房)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供有效的证据(如产权证书等权属证明)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权益,但其二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曾经(2015年4月27日前)对该房屋享有权益,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二人对该房屋当下享有权益,其二人针对(2020)甘0982执804号执行案件查封敦煌市东户房屋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案外人石磊、武兰芹对位于敦煌市东户房屋的权属变更提出异议,依法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异议申请人石磊、武兰芹的异议申请。
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