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占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告:吕贻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孟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占胜诉被告吕贻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胜、被告吕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占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6867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9日,原告给被告供货塑料瓶3车,被告吕贻均因资金紧张到2019年12月19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今欠到刘占胜瓶款壹万陆仟捌佰陆拾柒元整。吕贻均2019.12.19。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吕贻均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属实,但该款应当由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下称金浪湾公司)承担,因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7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该笔债务应当由金浪湾公司承担,所以原告申请法院追加金浪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判决其偿还原告的债务。

原告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有:欠条一张,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把购买原告的塑料瓶子货物全部交给金浪湾公司了,该款应当由金浪湾公司还款,而且法院也判决该公司应当归还该款。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741号判决书一份,收料单一份,证明应当由金浪湾公司归还原告欠款。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应当由被告来归还货款。

本院查明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日,被告吕贻均伙同本村村民吕百峰与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该二人注资参与金浪湾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共同经营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吕贻均向金浪湾公司供应塑料瓶3车,价款共计16867元,被告吕贻均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占胜瓶款壹万陆仟八佰陆拾柒元,吕贻均,2019年12月19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吕贻均因与金浪湾公司合作经营发生纠纷后将其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豫0883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吕贻均与金浪湾公司合作经营期间所欠的应付款39151元(其中包含欠原告的16867元货款)由金浪湾公司负责偿还,金浪湾公司不服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8民终741号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出售给案外人即金浪湾公司,虽然是由被告经手并向其出具欠条,但被告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金浪湾公司承担。况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金浪湾公司负责偿还。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在本院对此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更换追加被告,故其因本案提起的诉讼属于没有明确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占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来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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