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伟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系福建闽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庆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中与被告李庆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038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止,按月利息1.5%计,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17593.39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提供布料给被告。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425829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确认2018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25829元,38个月内付清,即2021年5月30日止还清,被告若能按时还款,免计欠款本金孳息费,若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加付欠款额的每月1.5%孳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另约定:被告自2018年3月起每月付还货款10000元,2019年正月前先付还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及销售单予以佐证,截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3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拒不返还。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销售单》1本、《还款计划书》2页,证明2014年9月19日开始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多次送货。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40829元,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5829元,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9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425829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确认2018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25829元于38个月内即2021年5月30日止还清,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欠款,被告除应付清货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加付欠款额的每月1.5%孳息损失,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 被告李庆鑫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多次送货。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5829元。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9月25日结欠原告布料款425829元,被告于38个月内即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向原告还清货款425829元,2018年3月起每月付还货款10000元,2019年正月前先付50000元,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欠款,被告除应付清货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加付欠款额的每月1.5%孳息损失,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 2018年3月22日,被告付还货款20000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付还货款9000元;2018年9月7日抵扣加工款21442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付还货款5000元;2019年4月27日,被告付还货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387元,原告遂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0387元的问题,原告庭审中自认《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至2019年4月2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双方抵扣加工款2144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387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货款超出360387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欠款,被告除应付清货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加付欠款额的每月1.5%孳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李庆鑫未按约还款,应以尚欠货款36038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9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李庆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庆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伟中货款360387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 二、驳回原告李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9.70元,由原告负担413.90元,被告负担6705.8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705.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丽慧 人民陪审员 庄志坚 人民陪审员 黄洪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洪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