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光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系原告女儿。

被告:赵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29层07-1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炳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盟,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温光伟与被告赵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被告赵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218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1923.07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复印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2800.44元;2、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张伟民驾驶辽A×××××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温光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温光伟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张伟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全责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支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赵伦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是我在2019年5月25日(在事故之前)出卖给张伟民,车辆出厂时车身是两个颜色,且行车证亦标明是两个颜色,但车管所因车身是两个颜色不给过户,始终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我与张伟民是通过朋友联系卖车的,双方签有买卖协议,车款是5万元,现金支付,车当天便交付给了张伟民。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张伟民所有的辽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日期2019年5月28日,结束日期2020年5月27日24时。投保人是张伟民,被保险人也是张伟民。医疗费,应该提供正规的医疗费收据,我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项下垫付1万元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等级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超过纳税标准应该提供完税凭证,否则我公司只按照户口性质赔付。营养费,应该提供医生出具的医嘱,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应该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等,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复印费,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赔付住院期间费用,每天3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日19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张伟民驾驶车牌号为辽A×××××小型车辆忽视瞭望,与骑行电动车的温光伟相刮,造成温光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张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温光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内踝、后踝骨折)、右腓骨多发性骨折,右跖骨骨折(第一、二跖骨头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右跗骨骨折(内侧楔骨撕脱骨折),实际住院90天,于2019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2、饮食与营养指导:低盐、低脂饮食,低嘌呤饮食,加强营养;3、疼痛与康复指导:保护下适度锻炼;4、特殊指导:加强陪护……6、复诊随访:定期骨科门诊复诊,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时机需要紧急医疗的情况:患肢再损伤,疼痛加重”。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1884.4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9天,二级护理1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沈阳市铁西区心爱康家政服务部护工护理,护理费每天3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9天护理费共计26400元。原告出院后由亲属护理。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月10日、2月26日、3月11日、4月13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复诊,诊断证明书连续,多次建议全休、增加营养,2020年4月13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增加营养,随诊”。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沈阳市皇姑区二宝营养快餐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温光伟自2018年11月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店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自****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店未向其发放工资。

庭审中,被告赵伦向本院递交其与温光伟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赵伦将其所有的骏派牌辽A×××××小型车辆出卖给温光伟,车款5万元,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关于交易车辆的声明:1、甲方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不是套牌及一证两车,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必须与档案相符,如有不符行为,愿负全部责任,退回车款,包赔乙方一切经济损失;2、甲方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不实甲方愿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3、售后约定条款:车辆交付后,出现任何事故、损坏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己负责。4、该车在2019年5月25日11时20分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该车在2019年5月25日11时21分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备注:由于此车因为颜色问题不能过户,现车主张伟民继续使用,原车主赵伦名头驾驶车辆,从2019年5月25日11时21分后该车辆出现一切问题由现车主张伟民负责,与原车主赵伦无关”。

另查明,辽A×××××小型车辆所有权人为赵伦,该车由张伟民作为投保人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24时。被保险人亦为张伟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张伟民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并发生相应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赵伦仅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无证据证明赵伦对原告所受损失具有过错,因此,被告赵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21884.44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21884.4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剩余医疗费111884.4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90天,按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在快餐店从事工作,因该事故致其误工,收入减少,应当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90天期间的误工费,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此,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4000元(3000元/月×3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61923.0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9天,二级护理1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沈阳市铁西区心爱康家政服务部一名护工及一位家属护理,护工护理费每天3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9天护理费共计26400元。原告出院后由家属护理,诊断证明书连续,医嘱建议休息至2020年5月13日,因此,出院后护理期共计156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家属护理费为35523.07元[52707元÷365天×(90天+156天)],合计护理费为61923.07元(26400元+35523.07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出院医嘱载有加强营养,且医嘱持续时间较长,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提供维修受损电动车的票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温光伟电动车损坏,结合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使用时间以及受损程度,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为5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就医地点、居住地点、复查次数,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复印病历等材料属于合理支出,但原告此项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光伟医疗费111884.44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光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光伟误工费24000元;

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光伟护理费61923.07元;

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光伟营养费5000元;

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光伟财产损失费500元;

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光伟交通费500元;

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光伟复印费100元;

九、驳回原告温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退还原告温光伟1359元,实际收取300元,由原告温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鹏

人民陪审员  邓铁英

人民陪审员  邓桂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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