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1(曾用名:何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原告:林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原告:林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法定代理人:何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系林某1母亲。

被告:林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1、林某2、林某1与被告林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林某2、林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1、林某2、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坐落在贵港市港北区,土地证林文松名下,贵国用(2012)第××号,房产证林某4名下,贵港市房权证字第××号,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房屋总价值12.5万元。事实与理由:林文松(林某3、林某4之父,已故)生前有一栋房屋,建于1989年,占地面积72㎡,两个门面共三层。2010年林文松把房屋分成两户,每户占地面积为36㎡,一户分给大儿子林某3,一户分给小儿子林某4。林某3分到房屋后把房屋卖给了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其卖房得钱后到南宁市新房,剩下一户由林某4使用,土地使用权证还是登记在林文松的名下。2013年,林文松得了重病后,催促林某4把剩下的一户房屋办理过户到其名下。2013年3月30日,林某4应父亲之意把父亲的房屋所有权转到了其名下并办理了登记,因当时林某4手头紧,没有钱把父亲林文松的贵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转到自己的名下,导致现在该土地使用权证是林文松的,而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又是林某4的。2003年11月20日,林文松的妻子陈秀兰去世。2015年3月15日林文松去世。2016年6月28日林某4也在没有来得及办理父亲分给的土地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情况下因病去世。由于林文松的父亲林仁兴、母亲梁氏都先于林文松去世,林文松去世时只有林某3、林某4两个继承人。林某4与前妻黄雪柳生育有一女儿林某2,林某4与现任妻子何某1生育有一女儿林某1,因为林某3已分得了父亲林文松的一半房屋及土地,故其自愿放弃父亲的另一半房屋及土地。按照继承法意见第57条的规定,林某3放弃继承的,那么现在林文松名下的贵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应该由林某4继承,林某4去世后,其所继承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应由其妻子何某1、女儿林某2、林某1共同继承。林某4留下的遗产贵港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同为三原告共同继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3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林某4与前妻黄雪柳生育一女林某2。后林某4再婚,与何某1结为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1。2016年6月28日,林某4去世,留有遗产为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房屋(房产权证号:贵港市字第××号,建筑面积123.9㎡,建筑占地面积36㎡)。林某4生前未立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书。

另查明,陈秀兰(2003年11月20日病故)与林文松(2015年3月15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大儿子林某3、小儿子林某4。贵港市港北区房屋及其所占土地,原登记在陈秀兰名下(房产证号:桂房贵证字第××号;土地证:贵国用(1991)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72㎡)。陈秀兰去世后,过户登记在林文松名下。2010年,林文松将该房屋分成两户,一户分给大儿子林某3,一户分给小儿子林某4。2010年3月30日,林文松将该房屋其中一户过户给林某4,办理了登记手续。但登记在林某4名下房屋所占土地尚未过户,仍登记在林文松名下(土地证:贵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面积36㎡)。林文松生前未立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书。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11月28日,林某3出具证明,称其自愿放弃继承林文松名下贵国用(1991)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林某3、何某1、林某2、林某1经协商,约定何某1自愿放弃继承林文松名下贵国用(1991)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林某4名下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房屋(房产权证号:贵港市字第××号),由林某1继承房屋三分之二、由林某2继承房屋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及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林文松名下贵国用(1991)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在其去世后属于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林文松之妻陈秀兰、之父母先于其去世,林某3、林某4作为其子女,系第一顺位继承人。林某3出具证明,自愿放弃继承该土地使用权,则该土地使用权由林某4一人继承。坐落于贵港市港**房屋(房产权证号:贵港市字第××号)原登记在林文松名下,在林文松去世前,已将该房屋过户给林某4,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属林某4个人合法财产。该房屋登记在林某4一人名下,在其去世后属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林某4之父母先于其去世,则由其配偶何某1、子女林某2和林某1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该房屋。经继承人友好协商,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何某1自愿放弃继承林文松名下贵国用(1991)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林某4名下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房屋(房产权证号:贵港市字第××号),由林某1继承房屋三分之二、林某2继承房屋三分之一。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贵港市港**房屋(土地证号:贵国用(2012)第&tim**;×号,登记在林文松名下;房产权证号:贵港市字第××号,登记在林某4名下)由林某2继承三分之一、林某1继承三分之二。

二、驳回原告何某1、林某2、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何某1、林某2、林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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