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科瑞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7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优力(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中信国际大厦A座1203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王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蚌埠科瑞压缩机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8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700-3号,另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在蚌埠市朝阳路700-3号,且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是购买方,临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在合同上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都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故本案的管辖地为上诉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结合案涉合同中涉及的签订地、交货地、甲乙双方住所地等内容,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为何地。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河北省临漳县,故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和被上诉人新华优力(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起诉时要求上诉人蚌埠科瑞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停机损失费和资金占用损失以及继续履行设备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确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蚌埠科瑞压缩机有限公司,即上诉人蚌埠科瑞压缩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700-3号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的被告为蚌埠科瑞压缩机有限公司。据此,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蚌埠科瑞压缩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8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杨俊英
审 判 员 李 巍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郝 静
书 记 员 侯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