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兴,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成,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后所镇新华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后所镇庆云村。
投资人:陈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新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后所镇庆云村。
法定代表人:陈红。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玄玄,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昌志因与被上诉人富源县后所镇新华煤矿(以下简称新华煤矿)、陈红、富源县新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昌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兴、王晓成,被上诉人新华煤矿、陈红、新华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玄玄、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昌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胡昌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2018年8月26日胡昌志与新华煤矿签订的《富源县新华煤矿技改建设及移交生产协商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记载,新华煤矿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免责事由仅为“国家政策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本案中,新华煤矿提交的《富源县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恢复生产(建设)通知书》《富源县能源局关于新华煤矿建设项目延期申请的回复》并非普遍适用的政策,而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国家政策,不能作为新华煤矿迟延履行的免责事由。且从上述材料载明的内容来看,导致新华煤矿无法按期完成技改工程的原因系政策性停产、春节放假和地质构造影响。政策性停产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但新华煤矿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具体停产的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春节放假和地质构造影响,则完全不属于本案《会议纪要》约定的迟延履行免责事由;2.新华煤矿的技改完成验收时间早已超过云南煤矿安全监管局文件中规定的时间,明显存在拖延工期致使不能按期完成技改的违约事实。此外,新华煤矿明显是以技改为名行生产之事,故意拖延技改工程验收时间,妄使胡昌志的投资目的落空。综上,本案中,新华煤矿的违约事实明显,不存在《会议纪要》约定的迟延履行免责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新华煤矿、陈红、新华煤业公司答辩称:1.《会议纪要》约定的免责事由是“特殊情况”并非“不可抗力”,不能按“不可抗力”的规定作狭隘的解释。新华煤矿在技改期间确实存在诸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延误,这种延误符合《会议纪要》约定的“特殊情况”,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系因地质构造导致设计变更,施工进度受阻,属于《会议纪要》约定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020年1月至9月系因新冠疫情及云南省整治煤炭行业政策影响,亦属于《会议纪要》约定的“特殊情况”,上述情形应予免责,不属新华煤矿违约;2.本案中,新华煤矿的技改工作已取得了一个阶段性的进展,竣工验收交付在即,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胡昌志也将迅速获得资金回报,如果胡昌志执意主张高额的违约金,将会使新华煤矿的技改工程功亏一篑,对双方及合同的继续履行均为不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胡昌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煤矿赔偿胡昌志损失2000万元(自2019年8月1日起每月400万元,暂计至2020年1月,直至对方履行合同义务);2.判令新华煤矿支付胡昌志违约金1256.4万元;3.判令新华煤矿支付胡昌志资金占用费922720元。以上共计33486720元;4.由陈红、新华煤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华煤矿、陈红、新华煤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25日,胡昌志作为乙方与新华煤矿作为甲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的领导和指挥下,按煤矿30万吨/年相关设计资料精心做好后续的工程建设和投产后的井下安全生产工程施工工作。胡昌志逐步给煤矿汇入建设资金到双方约定的专用账户,至煤矿30万吨技改验收合格总计汇入建设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协议签订三日内胡昌志向对方账户一次性汇入煤矿建设资金500万元,根据煤矿建设进度情况,后期胡昌志陆续汇入建设资金。第四条结算及付款部分第5项约定,“煤矿建设资金占用费每月按吨煤100元提取。”第6项约定“每月1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上月结算,甲方一次性将煤矿建设资金占用费和煤矿安全生产费用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3项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甲方违约,甲方按乙方已投入资金的两倍赔偿乙方。”协议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胡昌志及新华煤矿投资人陈红、实际控制人陈应坤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新华煤矿公章。协议签订后,胡昌志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8月27日、2017年8月28日向新华煤矿实际控制人陈应坤转款100万元及400万元,合计500万元。其后,在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胡昌志按照协议约定又陆续向陈应坤转款23次,其中2017年9月29日为胡昌志指示朱增云代为转款50万元,前述共计750万元。
2018年8月26日,胡昌志作为乙方与新华煤矿作为甲方签订《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在不违背2017年8月25日所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前共同建立资金账户,共同管理资金,并建立费用使用台账。乙方根据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于每月10日前将所需资金注入公账。二、煤矿技改建设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全程共同管理。同时甲方承诺:确保2019年7月31日前煤矿技改工程通过验收并全部移交乙方生产,特殊情况(指国家政策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若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建成和移交给乙方生产,甲方将赔偿乙方损失,按每月20000吨、每吨200元进行赔偿。”会议纪要第四条第2项约定:全部生产移交给胡昌志后,胡昌志必须确保每年采煤量不少于30万吨(特殊情况除外:指国家政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安全事故等),资金占用费按合同条款执行。第四条第3项约定:“煤矿技改工程中所出工程煤由甲乙双方共同处理……同时甲方负责销售并按合同相关条款当月支付相关费用给乙方。”第四条第4项约定:“除以上条款外,甲乙双方按合同条款执行。”该会议纪要由胡昌志及新华煤矿投资人陈红、实际控制人陈应坤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新华煤矿公章。其后,在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胡昌志向新华煤矿分28次支付款项,共1940万元,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20日向新华煤矿实际控制人陈应坤之子陈喜分3次支付款项共计450万元,2019年5月23日代陈应坤还款10万元。截至2019年7月15日,胡昌志向新华煤矿投入资金共计3650万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胡昌志代表新华煤矿与案外人易安平签订《新华煤矿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易安平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新华煤矿的地面房屋建设工程。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胡昌志为此须支付工程款538万元(现已支付290.5万元)。新华煤矿对其中360万元予以认可。
一审中,胡昌志申请对新华煤业公司采矿权许可证号为C5300002009091120036049的采矿权进行诉讼保全,胡昌志交纳申请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对该采矿权证进行了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昌志与新华煤矿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华煤矿对胡昌志主张的煤矿技改过程中工程煤产煤量的具体数额予以认可,对胡昌志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亦予认可,且双方在协议书第四条第5项对资金占用费已经有明确约定,因此,依法对胡昌志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1.胡昌志有关赔偿2000万元损失的诉请是否成立?2.本案新华煤矿是否未及时支付胡昌志资金占用费?3.本案新华煤矿的违约责任有哪些?应如何承担责任违约责任?4.陈红及新华煤业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胡昌志与新华煤矿虽在《会议纪要》第二条有关于“甲方(新华煤矿)承诺:确保2019年7月31日前煤矿技改工程通过验收并全部移交乙方(胡昌志)生产,特殊情况(指国家政策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若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建设和移交给乙方生产,甲方将赔偿乙方损失,按每月20000吨、每吨200元进行赔偿”的约定,但新华煤矿在庭审中提交《富源县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恢复生产(建设)通知书》《富源县能源局关于新华煤矿建设项目延期申请的回复》记载:“新华煤矿在建设期间受政策性停产、春节放假和地质构造影响,导致煤矿无法按建设工期完成建设任务。为确保新华煤矿建设项目按质按量建设完成,项目建设延期非常必要”等事实。依照前述富源县相关部门出示的文书记载的事实,不能认定新华煤矿有违反《会议纪要》拖延工期致使不能按期完成煤矿技改建设的事实。因此,对胡昌志主张由新华煤矿赔偿2000万元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从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其内容不仅包括煤矿竣工验收投产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包括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整个履行过程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不仅有关于煤矿工程建设及投产后的井下安全生产工程施工工作的约定,也有关于胡昌志投入资金数额及期限等方面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既有签字后即应开始履行的内容,也有煤矿建设竣工投产后应当履行的内容。因此,该协议书整体应自双方签字后成立并生效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对新华煤矿关于前述协议书尚未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该协议书第四条第5项及第6项的约定,煤矿建设资金占用费每月按吨煤100元提取;每月办理共同结算后,新华煤矿应一次性将煤矿建设资金占用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本案中,新华煤矿并未将该项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给胡昌志,违反了前述合同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3,胡昌志主张新华煤矿的违约情形主要有:未将煤矿的工程建设移交给胡昌志组织;煤矿技改工程中所出的工程煤单方私自处理并侵吞收益;未确保2019年7月31日前煤矿技改工程通过验收并全部移交胡昌志组织生产。依照前述两个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新华煤矿具有违反《会议纪要》延期完工的事实。同时,依照该《会议纪要》的确定,煤矿技改建设工作由新华煤矿负责,因此,胡昌志关于新华煤矿未将工程建设移交给其组织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中,新华煤矿的违约情形主要系其未按月向胡昌志支付建设资金占用费。依照《合作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3项的约定,胡昌志虽在本案中提出按照其已投入资金的30%主张违约金,但该约定及主张与新华煤矿延迟支付资金占用费产生的损失之间差距较大,且新华煤矿在本案中提出其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对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予以调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确定的调整规则,结合双方合同履行多项内容中新华煤矿的违约内容及其过错程度,综合同期有关银行贷款利率及2019年8月20日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华煤矿的违约金为其应支付资金占用费922720元的7%,为64590.4元。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4,本案中,陈红系案涉独资企业新华煤矿的投资人,庭审中,陈红亦抗辩其责任形式应为补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陈红应在新华煤矿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新华煤矿采矿许可证原系登记于新华煤矿名下,后登记于新华煤业公司名下,但经营地址及矿井均完全一致,新华煤矿和新华煤业公司在经营实体上出现重叠,新华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中矿山名称亦为“富源县新华煤业公司新华煤矿”,新华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陈红,新华煤业公司与新华煤矿在财产及人格上存在混同,为合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胡昌志主张由新华煤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新华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胡昌志资金占用费922720元。二、由新华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胡昌志违约金64590.4元。三、陈红在新华煤矿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新华煤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胡昌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9234元(胡昌志预交)由胡昌志承担147510元,由新华煤矿、新华煤业公司及陈红承担61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胡昌志预交),由胡昌志承担3525元,由新华煤矿、新华煤业公司及陈红承担1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新华煤矿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9月14日及2019年9月16日的《富源县新华煤业有限公司新华煤矿整合技改项目初步设计部分变更的申请》、2018年9月17日及2019年9月21日曲靖市煤炭设计研究院的《富源县新华煤业有限公司新华煤矿整合技改项目初步设计变更意见》。欲证明:新华煤矿技改建投过程中,因井下实际巷道布置、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设计变更、施工进度受阻(影响期间大约2018年9月-2019年12月);2《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煤炭行业加强煤炭安全生产的通知》《富源县整治煤炭行业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方案》《整合(兼并)重组承诺书》《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曲靖市煤矿整治“两个清单”的公示》《兼并重组合作经营协议》《富源县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恢复生产通知书》《曲靖市2020年煤炭行业整治关闭退出煤矿验收公告》《新华煤矿整合技改项目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欲证明:受新冠疫情及云南省整治煤炭行业政策影响,新华煤矿技改施工被迫停滞(影响期间大约2020年1月-2020年9月);3.《富源县新华煤业公司新华煤矿废水处理站出口水质自动监控系统验收意见》《曲靖市水务局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核查通知》《曲靖市水务局关于富源县新华煤业公司新华煤矿资源整合技改项目(基建期)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证明的函》《曲靖市能源局关于富源县新华煤矿30万吨/年整合技改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的批复》《富源县能源局关于新华煤矿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的批复》。欲证明:新华煤矿技改工程已取得阶段性进展,竣工验收交付在即。
胡昌志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技改项目的设计变更属于可预见范畴,不能作为新华煤矿违约的免责事由;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华煤矿所称的新冠疫情及云南省整治煤炭行业政策的影响均发生在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依法不能作为其违约的免责事由;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华煤矿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胡昌志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至于其证明目的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胡昌志向案外人易安平实际支付的房屋建设工程款为270.5万元,一审认定为290.5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昌志诉请的2000万元损失以及1256.40万元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涉及新华煤矿是否违约,造成煤矿技改工程未能交付的原因是什么,新华煤矿对此应否免责的问题。
上诉人胡昌志认为:新华煤矿在本案中的违约情形为未按月支付建设资金占用费和未按期交付煤矿技改工程,故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关违约金。
被上诉人认为:对未按月支付建设资金占用费予以认可,但技改工程至今未能交付验收并非新华煤矿原因导致,新华煤矿并未违约,不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对新华煤矿未按月向胡昌志支付建设资金占用费的违约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不再赘述,对一审法院判由新华煤矿向胡昌志支付资金占用费922720元予以维持。关于煤矿技改工程至今未能交付是否构成新华煤矿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华煤矿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技改工程未能按期交付系因政策性停产、春节放假和地质构造影响,并非其主观原因拖延工期造成。但根据双方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记载,新华煤矿迟延履行可以免责的事由明确为:“国家政策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故本案中,新华煤矿迟延交付技改工程虽系客观原因造成,但并不属于《会议纪要》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新华煤矿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技改工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新华煤矿违约的情形为未支付建设资金占用费和未按期交付煤矿技改工程。胡昌志根据《会议纪要》第二条“若甲方(新华煤矿)未在规定时间建成和移交给乙方(胡昌志)生产,甲方将赔偿乙方损失,按每月20000吨、每吨200元进行赔偿”及《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项“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甲方违约,甲方按照乙方已投入资金的两倍赔偿乙方”的约定,主张新华煤矿应向其赔偿损失20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256.4万元。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上述约定及主张过高于新华煤矿在本案中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新华煤矿亦提出不应支付及约定过高应予调减的主张。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新华煤矿未按期交付技改工程系因客观事由而非主观原因造成,且胡昌志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主要系其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结合一审已按合同约定支持胡昌志根据工程煤提取的建设资金占用费的情况,本院对新华煤矿违约造成的损失,酌定为胡昌志投入资金3920.5万元(3650万元+本案中胡昌志实际支付的270.5万元房屋建设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技改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胡昌志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新华煤矿主张2020年1月至9月期间因受新冠疫情及云南省整治煤炭行业政策影响,不应再计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因新冠疫情及云南省整治煤炭行业政策影响均发生在《会议纪要》约定的履行期限(2019年7月31日)届满之后,新华煤矿不能据此免责,新华煤矿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胡昌志主张的违约损失及违约金均属同一性质,不应一并主张,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在支持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对胡昌志要求支付1256.4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昌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胡昌志实际支付的房屋建设工程款数额有误,且对新华煤矿未按期交付技改工程的情形未认定违约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由富源县后所镇新华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胡昌志支付3920.5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920.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煤矿技改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胡昌志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陈红在富源县后所镇新华煤矿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富源县新华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胡昌志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34元,由胡昌志负担187449元;由富源县后所镇新华煤矿、富源县新华煤业有限公司及陈红负担217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昌志负担4480元;由富源县后所镇新华煤矿、富源县新华煤业有限公司及陈红负担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20元,由胡昌志负担188510元;由富源县后所镇新华煤矿、富源县新华煤业有限公司及陈红负担16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