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丽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晓春,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胡由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丽芳诉被告胡由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由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2021年1月16日之前利息1184元,并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2020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于同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在支付宝“e签宝”中向原告出具电子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息,借款期限截至2020年8月18日,如果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1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2020年1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2020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由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为证明本人主张,原告邱丽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由楠常住人口信息表;2.电子借款合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3.原告邱丽芳与被告胡由楠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微信还款记录;4.原、被告通话录音;5.利息计算表。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丽芳与被告胡由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电子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胡由楠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21年1月16日之前利息1184元及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由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由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丽芳借款剩余本金7000元;

二、被告胡由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丽芳2021年1月16日之前已产生利息1184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由楠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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