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馨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11号双益商务楼B座A200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桂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燕化化纤地毯厂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德馨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乐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桂梅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7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德馨乐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唐桂梅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唐桂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德馨乐居公司主张其如实告知了唐桂梅房屋信息,购房合同系德馨乐居公司组织由唐桂梅与原房主沟通后签订,德馨乐居公司无法查明房屋权属及贷款情况;唐桂梅居住在燕山地区能够知道房屋产权及可贷款情况,德馨乐居公司亦告知了风险故不应对房屋权利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德馨乐居公司履行了居间服务合同,未给唐桂梅造成损失,唐桂梅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唐桂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唐桂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德馨乐居公司返还唐桂梅中介费39 800元;2.德馨乐居公司支付唐桂梅诉讼和追偿损失产生的误工费20 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5 000元;3.诉讼费由德馨乐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唐桂梅(买受人)与案外人周立(出卖人)通过德馨乐居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合同》,约定周立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富燕新村一里22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屋出售给唐桂梅,成交价为180万元,该房产权属性质为燕化公司集资建房,后继所出房产证的性质不明确,出卖人不承诺该房产何时过户,买受人充分了解和认知此情况,自愿买受该房产。合同中关于出卖人在购房时申请贷款的填空处以手写斜线划掉。唐桂梅为此支付德馨乐居公司中介费39 800元。唐桂梅向周立支付了购房款,周立向唐桂梅交付了案涉房屋。此后,唐桂梅被燕山土地管理中心告知,案涉房产尚欠公积金贷款未还清。经唐桂梅与周立协商,2018年12月24日,唐桂梅代周立将剩余贷款339 085.47元全部还清。2019年1月31日,唐桂梅在德馨乐居公司处,通过视频与周立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周立、乙方(出借人)唐桂梅甲乙双方于2017年11月2号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通过燕山德馨房产,甲方出卖燕山富燕新村一区22号楼2单元601室给乙方,并以全款支付给甲方。全款支付后房屋已经交接,并由乙方占有使用、享有房屋一切相关权益,在满足过户条件后,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房屋购买过程中,甲方未向乙方提及此房屋还有公积金贷款未还清,乙方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燕山土地房产管理中心通知,内容大致为甲方现已22期未按时还款,按照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收回房屋。经乙方与甲方沟通,甲方暂时无法偿还并结清公积金贷款三十余万,乙方为了维护自己的房屋财产权益,双方商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先由乙方替甲方垫付并结清房屋贷款,甲方承诺在2019年5月31日前将借款人民币三十三万九千零八十五元肆角柒分一次性全部归还乙方,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因周立未还款,唐桂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周立和德馨乐居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周立向唐桂梅返还借款 339 085.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德馨乐居公司作为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的机构,其不仅报告订约机会,还需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德馨乐居公司主张其无法核实该房屋是否有抵押贷款,仅能依据卖房人周立的陈述进行判断,对此,法院认为,德馨乐居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其应知晓案涉房屋存在虽无产权登记但可以办理贷款的可能,即使德馨乐居公司无法核实有无贷款的情况,其亦应将无法核实是否有贷款这一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情况告知唐桂梅,而现并无证据显示德馨乐居公司履行了该告知义务,故德馨乐居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情形,唐桂梅要求德馨乐居公司返还中介费39 800元,法院予以支持。唐桂梅要求德馨乐居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唐桂梅要求德馨乐居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桂梅主张德馨乐居公司未告知其房屋无产权,因依《房产认购合同》该房屋为集资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对唐桂梅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一、北京德馨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桂梅中介费39 800元;二、驳回唐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德馨乐居公司作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唐桂梅形成了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应对唐桂梅履行中介服务义务。案涉房屋是否有贷款,系房屋买卖合同中重要事项之一,即使德馨乐居公司无法核实,其亦应将该情况及时如实告知唐桂梅。德馨乐居公司虽主张已履行告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返还唐桂梅39 800元中介费,并无不当。德馨乐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北京德馨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