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姜海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金牛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鹏诉被告姜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5445元(截止至2021年3月12日止),并承担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将其所有的川AV××××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质押,双方签订了《汽车质押合同》。当日,被告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收据》各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3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姜海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文鹏起诉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收据、《汽车质押合同》、行驶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等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

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受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质押合同》后,被告将其所有的川AV××××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交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其质押物的折价、拍卖款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姜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姜海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鹏借款本金33000元及从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王文鹏对被告姜海滨所有的川AV××××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款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姜海滨负担。此款原告王文鹏已垫付,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姜海滨直接支付原告王文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简素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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