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景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慧,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志起,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王娇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马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关景泉诉被告王志起、王娇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慧、被告王志起、被告王娇妹委托代理人马秀梅、苏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景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志起、王娇妹夫妻二人偿还原告肆万元整(4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起、王娇妹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找关景泉帮忙借钱,经协商后,找关宝军借得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2分计算。达成协议后并定下借据由关景泉担保。关宝军多次讨要,无奈之下原告帮被告还了;于2014年1月2日被告第二次找原告帮忙借款,原告又在侯淑娟处帮忙借款2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侯淑娟多次讨要后,被告王志起还款10000元,剩余的10000元由原告暂时帮助还了。此两笔款项共计40000元。综上,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归还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志起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娇妹口头辩称:原告以追偿权起诉被告王娇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权对王娇妹起诉。二被告于2002年结婚后于2011年6、7月份花6万元购车跑出租,2014年1月6日夫妻二人由被告王娇妹个人付首付款购买7座汽车。原告以追偿权提起本案诉讼,尽管出示的借据中有被告王志起的签字,但没有王娇妹的签字,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娇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志起向案外人关宝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关宝军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买车用,保证在2014年10月份还。借款人:王志起,担保人:关景泉,2013年12月24日。”2020年10月18日,被告王志起在该借条下方备注“金额无误”。

2014年3月2日,被告王志起向案外人侯淑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侯淑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利息0.03分钱计算,使用时间1-6月份。借款人:王志起,担保人:关景泉,2014年3月2日。”2020年10月18日,被告王志起在该借条下方备注“所借金额无误”。

2014年12月30日,案外人关宝军向原告关景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关景泉替王志起还关宝军现金30000元整。收款人:关宝军,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19日,案外人侯淑娟向原告关景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关景泉替王志起还借款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侯淑娟,2016年11月19日。”

另查明,被告王志起、王娇妹于2002年结婚。2014年1月6日,被告王志起、王娇妹在河北省清苑县购买江淮牌克车1辆,车辆总价款113800元,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娇妹名下。该车辆用于被告王志起、王娇妹跑出租车。2020年被告王志起、王娇妹经法院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机动车保险单、银行账单明细查询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法庭辩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关景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关景泉已经向案外人关宝军、侯淑娟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借款人王志起偿还了借款合计40000元,故原告关景泉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起、王娇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经查,被告王志起、王娇妹于2002年结婚,自2011年起,二被告开始跑出租车。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志起在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款的用途为购买车辆,且被告王娇妹亦认可于2014年1月6日购买江淮牌客车一辆用于二被告跑出租车,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见该债务虽以被告王志起个人的名义所负,但其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志起、王娇妹应就40000元债务对原告关景泉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王娇妹辩称,借条上没有王娇妹的签字,该笔债务为被告王志起的个人债务,王娇妹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娇妹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被告王志起于2020年10月18日对该两笔债务进行了确认,诉讼时效已中断,同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志起、王娇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景泉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志起、王娇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 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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