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李纯信,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宏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禹州市。

被告:陈春景,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宏强、陈春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及被告崔宏强、陈春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9年3月13日,被告崔宏强向原告贷款55万元,现结欠47万元,约定贷款期限23个月,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2月13日,月息8.55‰,按月付息,如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12.825‰。被告陈春景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崔宏强和陈春景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处(豫(2018)禹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602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豫(2019)禹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76号),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却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该笔贷款已经实际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崔宏强、陈春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月息8.55‰计算,从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2月13日,罚息按12.825‰计算,从2021年2月14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如未按时偿还债务,依法对被告崔宏强和陈春景共同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地产(豫(2018)禹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602号)进行拍卖、变卖,我社对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宏强、陈春景辩称:利息有点高,之前贷款的时候说利息是7.5%的利息。并不是说抵赖,现在确实是没有钱所以才偿还不起的。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崔宏强、陈春景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崔宏强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崔宏强、陈春景抵押合同、被告崔宏强借款人承诺书、被告陈春景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崔宏强担保人承诺书、被告陈春景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崔宏强、陈春景抵押物所有权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崔宏强于2019年3月13日从原告处贷款55万元,被告陈春景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崔宏强、陈春景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地产(豫(2018)禹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602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期间利率8.55‰、逾期罚息加罚50%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单、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受托支付解付单各一份。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至借款人崔宏强账户,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印证贷款已发放的事实。证据四、不动产登记证明、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崔宏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曾告知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七点多,但合同上实际是八点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利息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13日,被告崔宏强与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月利率8.55‰,借款期间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2月13日到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陈春景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3月13日,被告崔宏强、陈春景与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自愿以崔宏强、陈春景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地产【豫(2018)禹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60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就主合同债务本金金额或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达成协议的,抵押人仍应在本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的他项权证书编号为豫2019禹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76号。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共归还利息85924.47元,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崔宏强向原告禹州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50000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足以认定。被告陈春景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被告理应支付利息为: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8.55‰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8.55‰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以借款本金470000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8.55‰计算至2021年2月13日;以借款本金470000为基数,从2021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825‰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应扣除已还利息85924.47元。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崔宏强、陈春景以其共同所有的禹州市地产【豫(2018)禹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6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共同为被告向原告的上述550000元借款做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崔宏强、陈春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8.55‰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8.55‰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以借款本金470000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8.55‰计算至2021年2月13日;以借款本金470000为基数,从2021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825‰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应扣除已还利息85924.47元);

二、如被告崔宏强、陈春景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有权对被告崔宏强、陈春景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禹州市【豫(2018)禹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602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崔宏强、陈春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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