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石柱峰村塘兴组。
负责人:吴朝平,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序旺,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婷婷,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辉,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1民初2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21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断章取义,是完全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才需要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有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村集体利益的其他事项。而本案根本不是上述规定的事项,是无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也就是说该案根本不需要依照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不涉及任何财产处置,不但不会损害任何村民的利益,而且是在对所有村民的权益进行维护,其诉请与“公益诉讼”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是在维护公共利益。根本没有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更加不能适用该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一审法院适用的法条逻辑来分析的话,那么只要是涉及组上的任何事情都需要按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这明显是错误的,也将使村民小组无法行使任何职能。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纠纷。被上诉人系本组村民,其建房也依法只能在本组修建,其对房屋修建在本组的土地上也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其修建的道路同样是在本组的土地上也是没有争议的。该道路是本组的内部道路,系村民共同修建的,这与所有权与使用权完全不相关。被上诉人占用本组内部道路修建了围墙,其权益也只有上诉人来维护,其他任何组织不会也不可能来维护其权益。一审法院在现场勘测时的方法错误,该路段本身就是一条直线,而一审法院却在弯道上进行了测量,直接导致测量的数据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占用公路修建围墙多达2米多。被上诉人是否捐款、是否将自留地用于了其他建设都是子虚乌有的事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况且与本案毫无关系,即使该情况属实,也不是被上诉人能够违法占用公路修建围墙的理由。该组被上级部门强行合并后,在形式上似乎好像是57户,而实际上的操作都是按照合并前的模式开展工作的,所有的工作、经济、人员配置仍然按原来的两个小组的模式在运行。上诉人的小组实际上只有27户,其中10户是被上诉人的宗族,被上诉人就是仗着宗族势力在为所欲为。上诉人的维权行为是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没有按照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所谓的“民主抉择”,这是一个铁定的错误。三、一审法院的裁定是一份非常不负责任的裁定。一审法院在侵权事实非常明朗的情况下,不仅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找哪一个部门进行处理,更没有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而是将这一纠纷置之不理,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态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仅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错误,也是一种消极的审判态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明智辩称:一、一审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认定上诉人诉讼行为未体现全体组民意志、主体资格不适格,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适用范围、进而不应适用28条,属于偷换概念,混淆法律适用逻辑。二、本案上诉人诉请排除妨害的权利基础是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而答辩人亦同时主张争议土地为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双方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认定本案为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且《土地管理法》第16条已明确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方式、处理部门,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行使权利,一审法院就本案处理方式合情合理合法。三、答辩人系在原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上拆旧房建新房,新房建成后所有建筑物均在原建设用地使用证老宅基地范围内,没有占用任何公共用地及他人土地。一审法院进行的现场勘测充分考虑了土地历史使用沿革,客观还原了案件事实,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原告诉称
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明智立即停止对本组路段的侵占行为,将其修建在道路上的围墙拆除排除妨害,将院子腾退恢复道路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明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并遵循会议的一般程序。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庭审中,根据《浏阳市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成员登记摸底表》,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一共有59户,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对此亦表示认可。本案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已经按照会议的一般程序发布公告,会议纪要也没有体现到会的代表人数,无法判断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的诉讼行为代表全体组民的意思表示,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亦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需先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退还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浏阳市的起诉是否妥当。首先,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到会代表人数,无法判断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代表全体组民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其次,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亦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需先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浏阳市龙伏镇石柱峰村塘兴村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