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街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2113212472J。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该社员工。

被告:孙振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现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申洪琴(系孙振强的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孙振强、申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被告孙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洪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孙振强、申洪琴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21年1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2109.02元,本息合计52109.02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04‰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振强、申洪琴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被告孙振强、申洪琴为了解决今后家庭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向我社申请借款50000元。2020年8月25日,被告孙振强与我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0.85%,贷款期限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20年9月3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孙振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21年1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2109.02元。现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我社与被告孙振强签订的贷款合同,并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该笔贷款系被告孙振强、申洪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负有同等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孙振强、申洪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侵犯了我社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

被告辩称

被告孙振强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现愿意在三月底将所欠利息补齐,希望原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继续要求解除合同,根据现在的经济状况,我也只能在一年之后偿还借款本息。因我是违约方愿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申洪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振强、申洪琴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21日,被告孙振强、申洪琴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孙振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20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AAA,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贷款年利率10.85%,按月结算,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2020年9月3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孙振强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孙振强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发生后,被告孙振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农村信用社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于2021年3月6日向被告孙振强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孙振强发放贷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被告孙振强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农村信用社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孙振强之间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孙振强之间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自2021年3月6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孙振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0.8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孙振强、申洪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贷款时的合影照片足以证明被告孙振强、申洪琴具有举债合意,故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孙振强、申洪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申洪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申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振强之间《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于2021年3月6日解除;

二、被告孙振强、申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被告孙振强、申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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