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义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云,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自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义亮因与被申请人冯自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思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74民终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梁义亮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辽74民终58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1、认定合伙利润数额、判令合伙人出借给杨思华材料价值305950.00元由再审申请人个人向杨思华追偿,缺乏证据。2、认定再审申请人投资比例44.44%,被申请人投资比例为55.56%,依据错误。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其中的委托事项漏项、第四页第一自然段结尾称“不考虑投资撤离对本次鉴定的影响”观点错误、第八页“计算结果”来源不明,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达被申请人账户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4日,所有工程款一直由被申请人掌控。被申请人拿到工程款之后不予合伙人分配,并将该款项用于发放高利贷谋取高额利润。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抗辩其名下的储蓄是活期利率,没有发放高利贷。当时,再审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同时期存款利率明细,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再审申请人申请辽河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辽河中级法院也没有调取。因被申请人用合伙利润私自发放高利贷,导致再审申请人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当时造成农民工上访。再审申请人只能四处借债支付工人工资,保证工人回家过年。当时也向被申请人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法院也是按照24%的利率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在被申请人将工程利润拿去发放高利贷赚取利息,再审申请人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被逼无奈向被申请人借钱(其实是自己应得的工程利润),还要支付24%的利息,而被申请人却从2011年开始占用合伙利润赚取高额利息,只需要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但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助长了被申请人的非法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改判被申请人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24%的利率,自2011年12月开始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以弥补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被申请人拒不向合伙人支付利润导致的,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法院判决让再审申请人承担涉诉费用,只能让再审申请人雪上加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冯自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合伙利润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判令再审申请人追偿借给杨思华的材料款无可厚非。二审判决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的投资比例毋庸置疑。法院不予调取与待证事实无关的证据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梁义亮提出二审判决认定合伙利润数额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审计单位对案涉双方的合伙期间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单位作出审计报告,对双方的合伙期间的各自投资额及投资比例进行了确认。案涉双方均对审计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合伙期间完整且被对方认可的账目的情况下,审计单位依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作出的审计结论是客观公正的,能够如实反映双方投资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作出了判决。冯自刚提出上诉,对审计报告提出了异议,梁义亮并未提出异议。审计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因冯自刚没有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其异议未被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法院认定了该审计结论。二审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的结论,将案外人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尚未给付的工程款及该公司已经收取的规费、管理费在案涉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按此计算分配双方的利润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梁义亮提出二审判令合伙人出借给杨思华材料价值305950.00元由梁义亮个人向杨思华追偿缺乏证据的问题。梁义亮出借给杨思华的材料价值305950元可作为合伙利润,但已被其出借,未由冯自刚占有,不应由冯自刚支付给梁义亮,也不存在利息,二审认为应由梁义亮按投资比例向杨思华主张权利一节,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冯自刚未取得该款,因该笔费用涉及案外人泰华公司的利益,如梁义亮、冯自刚对泰华公司收取该笔费用有异议,可另行向泰华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梁义亮提出二审判决冯自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给予其利润利息错误,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给付的问题。因本案系个人合伙产生的利润纠纷,并非借贷纠纷,梁义亮主张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利息的判定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梁义亮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