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虞市道墟镇国庆村汇头奄35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622196502055031。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燕,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国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

塘镇荆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36364624H。

法定代表人:杨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岗,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园园,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建新与被告江西国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

审理经过

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

作出(2020)浙0191民初142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9月

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燕,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岗、金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

-2-

263242元及截至付款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6月9日暂计算至

2020年5月9日为563337.88元);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

8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

10日,被告承诺由其承接的杭州市江干区白杨街道多蓝水岸邻里

社区管理用房及白杨街道文化站室内装修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

2011年3月1日进场,2011年6月9日结束,原告为该工程的技

术兼施工员。因工程没有预付款,被告资金短缺,所购材料款及

人工生活费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垫付金额为230242元及原告的工

资(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承诺,自2011年6月9日开始按

月息6分计算,连本带利付给原告至付清止。原告为被告垫付后,

被告分文未支付垫付款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国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就涉案工程

而言,原、被告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

人是钱某,由钱某组织人员安排采购、付款、进行结算,自

负盈亏。第二,被告从来没有涉及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的支付

和结算,费用的结算都是由工程的经办人确认后,由浙江潜龙建

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领款人签字确认。留底的单据上均没

有被告盖章确认。第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非常不合常理,

可能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可能性很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希望

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由被告加盖公章的

《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兹由江西国龙建筑工程有

-3-

限公司承接的杭州市江干区白杨街道多蓝水岸,邻里社区管理用

房及白杨街道文化站室内装修工程……2011年6月9日结束,此

工程由陈建新为技术人员兼施工员。陈俊为施工员兼材料员。按

合同要求,本工程没有工程预付款,因公司资金短缺,所购材料

费及付人工生活费由陈建新给本公司垫付。垫付金额:贰拾叁万

零贰佰肆拾贰元整,及陈建新本人工资(每月工资壹万元整)。

公司承诺,从2011年6月9日开始按月息6分计算,连本带利付

给陈建新本人,至付清为止,此承诺书失效。该承诺书的落款时

间为2011年6月10日。该份承诺书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仅加

盖被告公章。

原告庭审陈述称,是因钱某要与其合作才参与到案涉工程

项目;《承诺书》的内容是其与钱某谈妥后,由被告工作人员

加盖公章。

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钱某(男,汉族,1972

年12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镇××村××号,

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212××××)出庭作证。证人钱某陈述

称,案涉工程是证人挂靠被告公司的,中标之后,证人找陈建新

一起合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被告申请的证人钱某

部分庭审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原、被告双方

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

-4-

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确认垫付款项是因钱某要与其合作案涉工

程项目,故本案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原告与钱某之

间的合伙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按照常理,

即使原告与钱某中途终止合作,原告也应当与钱某进行结算,

并向钱某主张权利。而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的被告,却自愿

以月利率6%的标准承担还本付息的付款责任,显然不合常理。现

原告凭仅加盖被告公章、无被告经办人员签名的《承诺书》要求

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

下,无法证实该《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

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建新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45元,

合计10678元,由原告陈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

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

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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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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