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安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常安红所在公司推荐之公民。

被告:惠桂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常天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彬,河南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常安红与被告惠桂宾、常天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安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被告惠桂宾、被告常天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署的核算《证明》第六条“由我常天恩给常安红的所有借据自签字之日起全部作废”的内容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常天恩偿还原告借款311000元及利息45000元;3、判令二被告对欠原告借款420000元各偿还2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常天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常天恩、惠桂宾和常天恩的侄子常安朝三人合伙购买福田雷沃旋挖钻机一台,需交该台钻机首付款698475.5元。该三合伙人商定常安朝交首付款100000元,二被告各交首付款299237.75元。因被告常天恩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其应支付的首付款。经原告和被告常天恩协商一致,由原告向原告亲朋借款后,借给常天恩现金236737.75元(月利率1分5厘),由其支付了应支付的首付款。常天恩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钻机款贰拾柒万元整,2015年3月份至12月份共产生利息肆万元整,利息至2016年8月份产生利息5000元,共计肆万伍仟元整”,分别由常天恩和常安朝签字。该台钻机交付使用后,根据开展钻机业务的实际需要,由三合伙人按份支付前期的各项费用开支(包括每月支付钻机按揭款)。但因常天恩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又累计借支给常天恩现金420000元,常天恩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借条)一份,载明“现有钻机承担常安红肆拾贰万元整”,并由常天恩和常安朝签字。2016年7也7日,原告又向被告常天恩出借现金41000元(合伙人之一常安朝于2016年底退出合伙)。2017年12月12日,二被告在深茂高铁工地趁原告在社旗老家之机,未经原告知道和同意,擅自签署了核算《证明》,其中该《证明》第六条载明“由我常天恩给常安红的所有借据自签字之日起全部作废”,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无效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惠桂宾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签署《证明》时常安红不在场,肯定不能成立,该还钱还钱。

常天恩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欠款不成立,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称的款项为购买钻机投资款,但是投资合伙人为常天恩、惠桂宾和常安朝,常安红不是合伙人,没有权利要求返还钻机投资款。并且原告与惠桂宾系夫妻关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主张个人债权,主体也不适格。三、原告诉称的出资不清楚,且与常天恩无关。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证明借条”,该借条没有明确的借款人,从证明借条内容上看,是因合伙钻机承担42万元,并非常天恩个人借款,该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与常天恩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证明借条”内容按照正常理解,可能是钻机项目要用到42万元。五、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的两张借条,借款事实不存在,其中一张的“借条”二字,是原告后添上去的,不是常天恩所写。如果有纠纷,常天恩和常安朝两人应为共同被告。六、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署的核算《证明》第六条“由我常天恩给常安红的所有借据自签字之日起全部作废”的内容,是钻机项目合伙人常天恩和惠桂宾对合伙账目的核算确认,常安红不是合伙人,其主张该条无效,缺乏充分依据。常安红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惠桂宾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常天恩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署的《证明》钻机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7万元证明和42万元证明有异议,称并非是借款,“借条”两个字是原告本人添加,原告庭审中认可“借条”两字是本人添加,常天恩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以此两张条据主张借款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41000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未实际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流水账记录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常天恩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与常天恩无关,证人证言内容均是证人向原告出借欠款,并不能证实证人所出借给原告的钱款的去向,不能证实与常天恩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惠桂宾与常安红系夫妻。2015年,常天恩、惠桂宾和常安朝三人合伙购买福田雷沃旋挖钻机一台。钻机总价款300万元左右,三人首付698475.5元,其中常天恩出资62500元,惠桂宾出资535975.5元,常安朝出资1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常天恩与常安朝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钻机承担常安红肆拾贰万元整”。2016年7月27日,常天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常安红41000元(肆万壹仟元整)”,常天恩称出具该欠条时,惠桂宾与常安红正在闹离婚。2016年7月27日,常天恩与常安朝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钻机款贰拾柒万元整,2015年3月份至12月份,共产生利息肆万元整,利息至2016年8月份产生息5000元,共计肆万伍仟元整”。2016年年底,常安朝退伙。2017年12月12日,常天恩、惠桂宾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一、我常天恩与惠桂宾共同筹款购买福田雷沃260旋挖钻机一台,我共计投入柒拾壹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整(713990元),其中有拾万元整票据不对,暂扣除,随后由我提供票据,现为陆拾壹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整(613990元),现由我自愿退股;二、自退股日期起,由钻机现施工工地(深茂高铁站房桩)结款入股款的50%(叁拾万整300000);三、尾款,现由惠桂宾欠我叁拾壹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整(313990),一年内付清(明年底前),不再计息;四、现钻机所有权归惠桂宾一人所有;五、至此签字后,钻机所有纠纷与我无关;六、由我常天恩给常安红的所有借据自签字之日起全部作废。”《证明》下方系被告常天恩、惠桂宾签名及指印。常天恩称其已得到上述证明中第二条所述的30万元,后惠桂宾给付常天恩现金5000元,2020年9月5日惠桂宾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15000元。2021年2月26日,常天恩把惠桂宾诉至法院,请求惠桂宾支付下欠的29万多元。

现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署的核算《证明》第六条“由我常天恩给常安红的所有借据自签字之日起全部作废”的内容无效,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实施的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署的核算《证明》第六条“由我常天恩给常安红的所有借据自签字之日起全部作废”的内容涉及原告常安红权利,常天恩无证据证明惠桂宾处分常安红的权利时取得了常安红的授权,惠桂宾的无权处分行为未经常安红的追认,该条约定对常安红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7日,常天恩给常安红出具的41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形式合法,常天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故其称并未收到款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常安红请求常天恩偿还41000元款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天恩与被告惠桂宾于2017年12月12日签署的核算《证明》第六条“由我常天恩给常安红的所有借据自签字之日起全部作废”的内容对原告常安红不发生效力;

二、被告常天恩偿还原告常安红欠款4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常安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60元,减半收取5780元,由原告常安红负担5367.5元,被告常天恩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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