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不可思议世界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法定代表人:彼得·利普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北京望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璋笛,北京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不可思议世界公司(简称不可思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不可思议公司。
2.申请号:G1405899。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0):软件;仿真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软件;通信软件;数据库同步软件;数据库管理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软件;电子游戏软件;互动式娱乐软件;用于移动电话的游戏软件;操作系统程序和软件;虚拟现实软件;用于上传,下载,存储,备份,传输,接收,访问,检索,管理,整理以及同步数据,电子邮件,文件,图像,音频,视频,多媒体内容,电子出版物,计算机文档以及其他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软件;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访问并管理计算机应用程序的可下载的软件;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视频游戏、电子游戏及互动娱乐软件;计算机软件开发工具;用于在不同计算机网络操作系统之间迁移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模拟设备;数据处理装置及设备;计算机操作系统;网络操作系统;数据与图像处理用计算机程序;用于用户界面设计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应用软件;网站应用程序;数字游戏软件。
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5):娱乐服务,即通过视频游戏机、移动电话、平板电脑和计算机提供在线计算机、电子和视频游戏;教育服务,即有关计算机软件的教育服务;提供培训;为推广目的安排、组织以及举办会议和研讨会;为教育、文化或娱乐目的组织、制作以及介绍活动;计算机游戏竞赛性质的在线娱乐;提供与电脑游戏有关的在线新闻和信息;为娱乐目的提供电脑游戏和电子游戏;视频游戏娱乐服务。
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18;4220;4224;4227):计算机服务,即操作系统和计算机应用程序的远程托管;通过互联网提供受托管的操作系统和计算机应用软件;编写、设计、开发和生产计算机软软件和硬件、计算机程序和电脑游戏;计算机编程服务;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游戏的更新;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云计算网络和应用程序方面的咨询;访问和使用云计算网络用操作软件出租;用于接入和使用云计算网络操作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提供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信息;提供有关上述服务的信息和建议。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泉州财神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052952。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0;0912;0915;0919-0922):电子防盗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纤维光缆;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池;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电解装置;眼镜。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泉州财神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037823。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7):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演出;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游戏器具出租;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泉州财神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052961。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4;4216-4218;4220;4224;4227):技术研究;校准(测量);化学分析;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6502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05899号“SPATIAL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11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第41类、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上诉人诉称
不可思议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中,不可思议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亦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标志近似。
原审法院另查明,截至原审判决前,三引证商标仍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三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三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不可思议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截至本案原审判决前,三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不可思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不可思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不可思议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三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权利状态均不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全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前述事实有第1748期、第1750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全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基于上述新发生的事实情况,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二审诉讼中,并非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仍由不可思议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情况,不可思议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27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6502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05899号“SPATIAL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不可思议世界公司就国际注册第1405899号“SPATIALOS”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不可思议世界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