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袁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力卜力·阿布力米提,男,****年**月**日出生,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胡素玲(被告袁刚梁妻子),女,****年**月**日出生,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袁刚梁,男,****年**月**日出生,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刘家久,男,****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吴代碧(刘家久妻子),女,****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郝光柱,男,****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王梦春(郝光柱妻子),女,****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雅农商银行)与被告胡素玲、袁刚梁、刘家久、吴代碧、郝光柱、王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雅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力卜力·阿布力米提、被告郝光柱、王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素玲、袁刚梁、刘家久、吴代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雅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素玲、袁刚梁偿还借款本金478299.9元、截止于2021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58155.68元,本息合计536455.58元,2021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刘家久、吴代碧、郝光柱、王梦春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胡素玲、袁刚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家久、吴代碧、郝光柱、王梦春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借款人借款480000元,借期五年,借款(月)利率为3.958333‰,逾期(月)利率为5.9375‰,按季结息,固定周期分期还款,到期日为2023年3月25日。借款人胡素玲、袁刚梁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多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推托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取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权益严重受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郝光柱、王梦春辩称,原告没有向其讲清担保的风险,贷款不合法,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应当由被告胡素玲、袁刚梁偿还。
被告胡素玲、袁刚梁、刘家久、吴代碧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被告胡素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素玲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家庭消费,借期五年,固定周期分期还款,借款(月)利率为3.958333‰,逾期(月)利率为5.9375‰,按季结息,固定周期分期还款,到期日为2023年3月25日。被告刘家久、郝光柱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刘家久、吴代碧、郝光柱、王梦春在《同意担保承诺书》签名,各被告均在《承诺书》上签名,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胡素玲发放了贷款借款480000元。被告借款人胡素玲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刚梁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代为还款,被告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推托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现被告已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权益严重受损,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提前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4日,被告胡素玲、袁刚梁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8299.9元、借款利息58155.68元,本息合计536455.58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原“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阿银保监(2020)8号文件、编号1216234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清单、本息催收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素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素玲、袁刚梁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付款之后的利息。被告胡素玲、袁刚梁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素玲、袁刚梁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计算至借款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方予以支付。被告郝光柱、王梦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其在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承担法律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素玲、袁刚梁作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刘家久、吴代碧、郝光柱、王梦春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胡素玲、袁刚梁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家久、吴代碧、郝光柱、王梦春在保证期内也未履行连带保证给付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
被告郝光柱、王梦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认可无异议,被告胡素玲、袁刚梁、刘家久、吴代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素玲、袁刚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8299.9元、借款利息58155.68元,本息合计536455.58元,自2021年3月4日之后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9375‰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刘家久、吴代碧、郝光柱、王梦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已经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胡素玲、袁刚梁(实际债务人)追偿,或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164.56元,减半收取为4582.28元,由被告胡素玲、袁刚梁、刘家久、吴代碧、郝光柱、王梦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