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风,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卉因与被上诉人张永鹏、张永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风、被上诉人张永鹏、张永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卉上诉请求:1.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以“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六个月内未向张永贞主张权力”为由,认定张永贞免除保证责任错误。原审查明,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6个月的担保期限应于2019年7月25日届满,冯卉仅需证明曾于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张永贞催要过即可。冯卉原审所举与张永贞(小丽)的聊天记录显示,冯卉一直不间断的向张永贞催要款项,2019年2月4日(大年三十)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张永贞曾因冯卉大年三十向其要钱而大发雷霆。冯卉于2019年4月25日与张永贞(小丽)的短信聊天记录,也能够证实冯卉再次向张永贞发信息要钱,这些均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改判张永贞对涉案借款本息与张永鹏共同向冯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涉案借款利息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系发生于****年**月**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一审诉讼时间为2020年12月,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自2018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原审统一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涉案借款利息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张永鹏、张永贞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永贞免除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原审查明本案借款在2019年1月25日已经到期,冯卉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前六个月内未向张永贞主张权利,张永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冯卉诉称曾向张永贞主张权利,但仅依照不完整的聊天记录且内容不明确,达不到证明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年利息为15.4%,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但冯卉是在2020年12月才诉讼,《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妥。冯卉上诉称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请适用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规定,但是该规定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身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冯卉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不适用上述最高院的新规定,而适用之前的2020年8月18日修改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冯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因被告已给付2018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15000元,故剩余利息自2018年12月12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永鹏因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经银行实际转账98000元。2018年9月12日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张永贞签名担保。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9年1月25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给付,张永贞抗辩超担保期间,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述:2019年12月17日发短信给张永贞(小丽)的,未回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永鹏立据借原告冯卉款有条据、转账 记录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给付,理由正当,被告张永鹏应当按实际出借额偿还;当事人对保证债务明确约定为2019年1月25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应当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起诉或者催要,原告关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微信催款证据不力,对其保证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六个月内未向张永贞主张权利,保证人张永贞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借款虽约定,应按新规定计算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鹏给付原告冯卉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张永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永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冯卉向本院新提交证据:冯卉与张永贞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冯卉在担保期限内向张永贞主张过担保债权,本案不存在超担保期间,张永贞应当与借款人张永鹏对案涉借款及利息向冯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永鹏、张永贞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聊天记录与谁通话不清楚,且不完整,催款事实不清,达不到证明目的。冯卉未在担保期间内向张永贞主张本案10万元借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张永鹏、张永贞没有提交新证据。冯卉提交的证据,张永鹏、张永贞虽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冯卉在2019年2月4日发微信消息给张永贞(小丽),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永贞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张永鹏作为借款人、张永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照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方式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9年1月25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冯卉举证其与张永贞之间的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2月4日对方姓名为小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天冯卉向小丽催要款项。张永贞认可小丽是其本人,故冯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永贞(小丽)主张过权利,故张永贞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案涉借条载明月息2分,冯卉于2020年12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利息按照冯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冯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永鹏给付原告冯卉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张永贞的诉讼请求”; 三、张永贞对以上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永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永鹏追偿。 四、驳回冯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张永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张永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瑞强 审 判 员 邢 利 审 判 员 孙 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英进 书 记 员 祝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