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仕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87579655A,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干道花都酒店。
法定代表人:郭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第三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4338,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洪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崔昌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南宁市浪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蒋仕军与被告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至力公司)、第三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交第四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仕军、被告至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李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欠款本金130800元,并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止;二、依法判令第三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中交第四工程公司在承包G211榕江县乐里至平永公路改扩建工程过程中,将该工程分包给至力公司施工。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至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至力公司租用原告的一台压路机用于施工,每月16000元。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至力公司应付租金261800元,仅支付半,尚欠原告租金130800元。至力公司拒不支付租金,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人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对工程资金负有管理责任,应当至力公司所欠的租金承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至力公司辩称,案外人杨意挂靠我公司承揽本案施工项目,该项目部全部由杨意负责,项目部有独立的银行账户,所有项目款都进入该账户,我公司无权支配。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对账单的租赁单位为“G211榕江县乐里至平永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与公司没有关系,所加盖的印章是我公司项目章,但我公司未曾刻过该印章,所以我公司没有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应当向项目负责人杨意主张权利。
第三人中交第四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该工程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给至力公司,所有业务均与至力公司联系。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我公司并不知情,其提交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对原告所诉请的租金没有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交第四工程公司在承包G211榕江县乐里至平永公路改扩建工程过程中,案外人杨意挂靠至力公司向中交第四工程公司承包路基土石方工程。2018年12月1日,杨意以“G211榕江县乐里至平永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并加盖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榕江项目部章,租用原告一台夏工20T压路机,约定每月租金16000元。经结算应付原告租金261800元,尚欠原告1308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41800元。对账单落款为G211榕江县乐里至平永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为“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榕江项目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至力公司允许他人挂靠承揽工程,并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视为其公司的分支机构,项目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依法应当由至力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榕江项目部章,应当由至力公司承担责任。对账单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中交第四工程公司应对分包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仕军租金130800元;
二、驳回原告蒋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计1458元,由被告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通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