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秀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张月中,又名张月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张新峰,又名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秀争与被告张月中、被告张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忠、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秀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并从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贰分支付原告利息,暂定18290元(34500X41个月XO.02-10000元),合计527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堂弟张某的干爸。2017年,被告因经营猪场需要,经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24日借现金12500元、2017年9月8日借现金12000元、2017年12月10日借现金1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34500元,被告张月忠出具有书面欠条,张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当时被告张月忠口头承诺给付原告月息贰分。后被告张月忠陆续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月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张新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月忠以自身需要为由,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证人张某签字予以确认。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证人张某签字予以确认。于201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证人张某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张月忠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未偿还。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朱秀争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并从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贰分支付原告利息,暂定18290元(34500X41个月XO.02-10000元),合计527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月中以自身需要为由,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证人张某签字予以确认。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证人张某签字予以确认。于201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证人张某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张月忠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未偿还。本案原告就其主张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原告与被告张月忠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对是否有利息及利率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其利率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月忠偿还原告朱秀争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履行清结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月忠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张月忠偿还原告朱秀争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9日起至履行清结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月忠偿还原告朱秀争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履行清结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朱秀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张月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新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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