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化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清北路233号4层北厅区域。
法定代表人:吴孝举,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文,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倩敏,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沁阳市特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柏香镇史村。
法定代表人:王强。(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01331号关于第27634377号“宝卓”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9日
被诉裁定认定: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被告将根据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评述。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与12071155号“宝卓”商标、第23287221号“宝卓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三人对诉争商标的创意来源并无合理解释且未提交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故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再主张行政阶段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7634377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氮肥;过磷酸盐(肥料);化学肥料;磷酸盐(肥料);肥料;有机沼渣(肥料);肥料制剂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071155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除草剂;除莠剂;灭微生物剂;农业用杀菌剂;杀虫剂;杀菌剂;杀真菌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3287221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杀菌剂;农业用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真菌剂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信息;
2、企业榜单、年报、荣誉;
3、销售合同、宣传册;
4、第三人信息等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关联方股权关系结构图;
2、原告及关联方企业信息;
3、2016-2020年由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发布中国农药百强企业榜单;
4、2018-2019年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评选发布的中国农药出口额30强榜单;
5、中化作物保护品有限公司关于“宝卓”专利的声明;
6、原告“宝卓”获得的荣誉;
7、“农药研发成本屡创新高 新产品上市难度不断加大”的报道;
8、“药检所:农药产品登记新趋势、管理新动向”一文;
9、原告及“宝卓”的新闻报道;
10、相关判决书;
11、关于“化肥”、“农药”的文章。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氮肥;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杀菌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群组,并且二者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告提交的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形成时间大多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引证商标识别功能上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利用引证商标的识别功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并且其提出的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无创意来源且未进行使用的理由,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制情形。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化农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化农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