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地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珍,李国强之妻。
被告:陈召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强与被告陈召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召成还原告货款20900元,并以20900元为基数,以自2017年1月26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陈召成提供石膏粉和腻子粉等材料,为维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采取先送货、后付款的结算方式。被告将2017年之前所欠的货款进行了汇总,共欠原告2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未还。
被告辩称
陈召成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召成因工作需要,2015年至2016年多次賖购原告石膏粉、腻子粉等装饰材料。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审核,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此享有的债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强货款20900元;
二.被告陈召成承担逾期偿还上款的利息,金额以20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李国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1元,保全费229元,由被告陈召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