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沈佳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陈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佳超与被告陈海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项目投资款52125元,支付项目利润6248元,承担违约金:2021年7月7日起支付违约金按投资款及应得利润日千分之三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计算方法为(31568+4048)*0.003,2021年7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按投资款及应得利润日千分之三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计算方法为(20557+2200)*0.003;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31568元给被告,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工程施工完成由被告负责与业主结算,原告不参与;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投资给被告人民币31568元,使用20天,分得利润人民币4048元,其余利润完全归被告,被告在施工运营过程中,无论利润率高低,原告的投资本金与利润所得必须保证,如遇风险或造成亏损,完全由被告承担,原告概不负责;合作期限暂定为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到期之日,被告必须将原告实际投资数额及其应得红利全部付给原告;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都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原告实际投资金额及应得利润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款项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31568元投资款。2021年6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20557元给被告,使用20天,合作期限暂定为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利润为2200元,其余约定同6月17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20557元投资款。但上述两份协议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将投资款及利润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投资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各二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返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润,显属违约,应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2125元、支付利润624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偏高,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7月7日起以31568元投资款尚欠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以20557元投资款尚欠部分为基数,均算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海峰返还原告沈佳超投资款人民币52125元、支付利润人民币6248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以31568元投资款尚欠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以20557元投资款尚欠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均算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陈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