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汕头市潮阳区冠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田红旗岭路段南侧(棉北)。
法定代表人:陈洽裕。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广龙,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时时美印刷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仙二工业路16号。
投资人:杨俊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锡兴,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纹,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潮阳区冠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简称“冠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时时美印刷厂(简称“时时美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广龙,被告时时美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锡兴、林瑞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时美印刷厂付还原告冠成公司加工款3996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加工承揽金属包装制品的企业,于2010年开始为被告加工切割铁皮。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449630.3元。2018年9月22日,被告付还原告加工款50000元,剩余加工款399630.3元未还,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拒不返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时时美印刷厂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前有生意往来,但不存在拖欠货款。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时时美印刷厂对账单明细,其中2017年1月31日的对账单明细客户签名系被告法人所签,可予采信,其他对账单明细系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时时美制罐厂下铁单、说明、冠成印铁发货单,系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律师函,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系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6、原告提交的事实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张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冠成公司为被告时时美印刷厂加工印铁,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时时美印刷厂结欠原告冠成公司加工款864238.26元。截止2018年9月23日,被告时时美印刷厂共支付了原告冠成公司848554元,尚欠15684.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冠成公司为被告时时美印刷厂加工印铁,且已完成工作,双方于2017年1月31日结算加工款为864238.26元,被告已归还848554元,现尚欠15684.26元应负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共结欠加工款399630.3元未能举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故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时时美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汕头市潮阳区冠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加工款15684.26元;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区冠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原告汕头市潮阳区冠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承担7008元,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时时美印刷厂承担286元。原告汕头市潮阳区冠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294元,不承担部分286元予以退回。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时时美印刷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6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