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祖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刘恩姬,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审理经过
原告祖云芳与被告刘恩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止,以借款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因资金周转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恩姬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刘恩姬向祖云芳借款1万元。双方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借条将包括本案诉争标的额1万元和另案诉讼中的款项一并作为借款总额予以约定。刘恩姬在该借条中承诺,将于2021年3月10日前还请,如不能按时还款,月利率3%,自借款日开始计算。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凭证、借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诉争标的1万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刘恩姬理应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借款利息。现祖云芳起诉要求刘恩姬偿还本金及利息,刘恩姬对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祖云芳起诉的主张提出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恩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祖云芳偿还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一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