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大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科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市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遵南大道西侧天池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8549177-7。

法定代表人陈应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地址:遵义市中华南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6146-3。

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陈大勇诉被告陈科宇、遵义市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陈科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陈科宇驾驶贵C×××××号轿车由鸭溪往枫香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我乘坐的由陈大宏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科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科宇、遵义市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38.2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损失变更为39083.00元。被告辩称 被告陈科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被告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权是亲戚,贵C×××××号车是我在被告神宇公司借用的车辆,因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神宇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陈科宇驾驶贵C×××××号轿车,由鸭溪往枫香方向行驶至S208线220Km+5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陈大宏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贵C×××××号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由徐建驾驶的贵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挂,造成三车损坏和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大宏、乘车人陈大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科宇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大宏无责任,乘车人陈大勇无责任,徐建无责任。陈大宏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先行治疗后,进入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68天,出院诊断为:中医:多发筋伤,血淤气滞;西医: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我科随诊。被告陈科宇在两个医院总共垫付医疗费15123.6元,原告在两个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1409.8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5元,仁怀市人民医院退回3716.21元由原告领取。

另查明,原告陈大勇居住在贵州省遵义县共青社区。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5月向被告神宇公司请求赔偿未果。肇事车辆贵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神宇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贵C×××××号轿车系被告陈科宇在被告神宇公司借用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徐建及徐建驾驶的贵C×××××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建及贵C×××××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为此驳回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科宇负全部责任,陈大宏无责任,原告陈大勇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09.89元,其中被告陈科宇垫付11407.39元,原告自行支付2.5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费发票一张11.00元,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68天×5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3、误工费5297.85元(28437.00元/年÷365天×6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5297.85元(28437.00元/年÷365天×68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交通费4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合计25905.59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存在挂床情况,要求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大宏和陈大勇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陈大宏诉来本院,其损失经本院认定为60842.9元,双方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905.59元。为支持事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减轻当事人诉累,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可进行抵扣,被告陈科宇垫付医疗费15123.6元,其中3716.21元由原告从仁怀市中医院领取,应在原告的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最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大宏10781.9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陈科宇15123.6元。被告神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勇各项损失共计10781.9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陈科宇15123.6元。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科宇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韦 洋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贺现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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