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昆仑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许万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洁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新会路XXX号。 诉讼代表人:朱颖,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亦亦,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昆仑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商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机电”)、第三人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仑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凌宇、被上诉人大华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第三人明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亦亦、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昆仑商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明虹公司与大华机电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真实,且明虹公司在大华机电与案外人上海新利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科公司”)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提供担保基础关系不真实,大华机电根据《转让协议》申报的债权得到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回复,之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向三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该笔债权在原审判决之前不被确认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明虹公司与大华机电转让的标的已在其他案件中被普陀法院采取了强制执行的措施,依法不得转让,明虹公司无权处分,系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明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审仍认可破产前明虹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资格参与了诉讼,听信了原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还以“禁反言”理由未予认可明虹公司破产管理人和重整后的明虹公司提出的意见,违反破产法;本案诉讼标的直接影响到明虹公司能够收取的租金,明虹公司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对于明虹公司的申请未予理会。(三)明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其实际控制人即大华机电的实际控制人,其在原审诉讼中所作陈述违背常理,且明虹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书面向法院提出了要求驳回大华机电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认定明虹公司同意大华机电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华机电辩称,不同意昆仑商城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昆仑商城不具备上诉利益,昆仑商城系债权转让关系中的债务人,其对大华机电的抗辩仅限于昆仑商城与明虹公司之间债权的真实性、金额的准确性,而明虹公司与大华机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昆仑商城有权抗辩的范围。(二)明虹公司与大华机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2019)沪03民初15号生效案件确认;且明虹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本身隐含了认可该协议效力的意思。(三)关于明虹公司与新利科公司、大华机电签订的《借款协议》,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明虹公司通过与大华机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自身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大华机电,已实际履行了担保之债。(四)明虹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不予确认的回复》缺乏依据,大华机电不予认可且已经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异议。(五)明虹公司管理人及昆仑商城均无权对明虹公司破产前十余年的经营行为提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异议,本案涉及的是大华机电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取得的明虹公司对昆仑商城享有的租金债权,明虹公司无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明虹公司述称,(一)原审法院未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致事实查明不清。《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大华机电与借款人新利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家公司根据实际控制人金福音的指示发生资金往来,并非形成借款关系;该笔借款数额巨大,却未约定还款日期,十余年间,大华机电从未要求新利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偿还本金;而且该借款协议未经明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保证亦超过保证期间,明虹公司在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仍与大华机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全部承认大华机电诉请,上述做法系虚构债务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该行为无效。(二)即便大华机电与新利科公司、明虹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是真实的,但《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因法院向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台湾商城”)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已经产生了被司法冻结的效力,属于被司法强制执行的财产,明虹公司无权处分;之后,明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上述标的属于破产财产,明虹公司也无权处分。(三)原审过程中,明虹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以及明虹公司管理人对大华机电债权不予确认的情形,原审判决未作出前,明虹公司管理人有权变更己方陈述,提出新的证据,未违反“禁反言原则”。另外,明虹公司管理人对大华公司的债权不予确认,撤销个别清偿诉讼并非认可债权。(四)明虹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审未经法定债权确认程序即对《债权转让协议》作出有效认定,违反破产法规定;原审未予处理明虹公司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变更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不认可原审判决。 大华机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昆仑商城向大华机电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租金34,091,002.5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9月10日,昆仑商城(甲方)、上海宜川购物中心(乙方)、新加坡台联公司(丙方)签订《合作经营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合同书》及《合作经营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三方共同创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公司为中国法人,名称为昆仑台湾商城,法定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2,5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甲、乙方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公司所需的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等,丙方投入现汇450万美元及实物550万美元并负责筹措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差额;该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合作各方的利润分配为:甲乙方自利润分配起算日起第一至第五年可分得固定利润每年17,479,656元、第六至第八年可分得固定利润每年23,306,208元、第九至第十一年可分得固定利润每年26,102,952元、第十二至第十四年可分得固定利润每年29,235,306元、第十五至第十七年可分得固定利润每年32,743,541元、第十八至第二十年可分得固定利润每年36,672,766元、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年可分得固定利润每年41,073,497元、第二十四及第二十五年可分得固定利润每年46,002,317元,每年固定利润分为十二个月份,按月支付。 1994年10月26日,昆仑台湾商城成立,经营期限为1994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 2003年7月2日,新加坡台联公司向昆仑商城出具《关于放弃优先收购权的函》,明确新加坡台联公司就收购昆仑台湾商城现租赁经营的亚新生活广场3万多平方米事宜,经公司慎重研究,决定放弃优先收购权,由昆仑商城另寻合作伙伴洽谈转让。 2003年8月29日,昆仑商城(甲方)与明虹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上海市长寿路XXX号甲建筑面积7770.92平方米(四楼1849.75平方米已售房地产除外),长寿路XXX号、401号甲建筑面积5367.75平方米,新会路XXX号建筑面积15726.3平方米,新会路XXX号、XXX号建筑面积为3555.47平方米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共计六幢,总面积30570.69平方米(最终以房产证所示的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总价为110,000,000元;双方同意自乙方交齐首期购房款55,000,000元之日起,开始按比例计算租金,待全部购房款付清之日起,租金开始按合同约定完整计算;鉴于涉及此次转让的房地产项目,已有租赁合同存在,乙方予以认可,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乙方如要求转让该房地产,需征得原租赁方(新加坡台联公司)的认可;对于2006年1月1日以后该房地产项目与甲方的租赁合同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与新加坡台联公司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洽谈,以维护甲乙双方的利益。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3年9月29日,昆仑商城(甲方)与明虹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房地产已于1994年作为合作条件投入到中外合作经营的昆仑台湾商城,合作期限25年,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合作经营期间,甲方利润以固定回报的形式收取,具体见《合作经营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昆仑商城与新加坡台联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鉴于原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已由甲方投入到昆仑台湾商城,乙方受让该房地产后,回租予甲方,租期自原协议生效至2021年12月31日;甲方按可分得固定利润的78.66%作为回租该房地产的租赁费支付给乙方;甲方将签署不可撤销委托书,委托昆仑台湾商城将每月应支付甲方固定分利中的78.66%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上述每月租金应在当月5日前到达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需支付上述租金的金额和期限,不受昆仑台湾商城经营状况及是否按时支付分利资金的影响,如果昆仑台湾商城逾期付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昆仑台湾商城(或甲方)如延期付租,甲方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生效后,《合作经营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需作必要修订的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修订,并按协商结果签订相关协议后方可修订。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5年6月22日,昆仑商城(甲方)与明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此前曾商定甲方将从昆仑台湾商城可分得固定利润的78.66%支付给乙方作为租金,因精确测绘面积暂未定论,当时该租赁合同按4万平方米计算,而实际租给昆仑台湾商城总面积为36812.8平方米,其中乙方占83%,甲方占17%,分利(租金)按各自占比例计算。原协议与本协议不符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2010年8月30日,昆仑商城与明虹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关于合作期限,双方认为昆仑商城与外方公司的合作期限为25年,自合作公司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算,如需延长至2021年或更长年限的,可通过协商后续约。关于合作公司利润起算日,明虹公司认为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公司的利润起算日为1996年5月1日;昆仑商城认为鉴于外方公司曾表示1997年审计时昆仑台湾商城董事会曾作出决议,利润起算日为1996年12月8日,故该起算日是否成立应由外方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作为证据。关于合作公司应向昆仑商城支付固定利润的计算标准,双方认为应以合作合同、章程及合作公司审计报告确定的数字为准,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25日期间,昆仑商城每年可分得利润为29,235,306元,2008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昆仑商城每年可分得利润为32,743,541元;双方一致同意,昆仑商城将其分得固定利润的83%作为租金支付明虹公司。同时,明虹公司表示,昆仑商城应严格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即每月租金应在当月5日前到达明虹公司指定账户,如延期支付租金,昆仑商城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嗣后,因昆仑商城未按时支付租金与明虹公司产生纠纷,各方就相关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均未果后,明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的租赁协议法律关系,并要求昆仑商城支付欠租及违约金、使用费;昆仑台湾商城、新加坡台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昆仑商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明虹公司租金43,248,048.57元(自2005年9月计算至2014年2月7日);二、昆仑商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明虹公司违约金20,000,000元;三、对明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虹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昆仑商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明虹公司租金和房屋使用费25,121,997.41元(自2005年9月至2014年2月7日)”;三、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昆仑商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明虹公司违约金40,000,000元”;四、确认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书》于2012年7月9日解除。 2018年7月1日,明虹公司与大华机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明虹公司将其享有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向昆仑商城、昆仑台湾商城收取“亚新生活广场”房屋使用费的权利转让给大华机电。大华机电有权以自身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方式向相关义务人主张相关房屋使用费。 另,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系明虹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9月4日以明虹公司向大华机电转让债权生效时,明虹公司已经处于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状态,且是在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6个月内所为,该个别清偿行为违反破产法有关规定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明虹公司与大华机电、上海新利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沪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明虹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明虹公司管理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明虹公司管理人未缴纳上诉费,并以不再就系争《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撤销个别清偿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沪民终5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明虹公司管理人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双方就系争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的租赁协议法律关系尚未解除,仍旧存续,昆仑商城依约可以使用承租的系争房屋,故昆仑商城应依约向明虹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前案判决,法院已判令昆仑商城向明虹公司支付至2014年2月7日的租金,且该判决业已经法院执行履行完毕。而根据明虹公司、昆仑商城在本案中的确认,昆仑商城业已向明虹公司支付了2014年2月7日后的11个月的租金,故昆仑商城应当向明虹公司支付2015年1月7日后的租金。 根据大华机电、明虹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虹公司将其享有的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向昆仑商城、昆仑台湾商城收取“亚新生活广场”租金的权利转让给大华机电。在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明虹公司向昆仑商城明确其已将收取租金的权利转让给了大华机电。现大华机电起诉要求昆仑商城支付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的租金,可予支持。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明虹公司、昆仑商城之间的租赁关系尚存续,故昆仑商城需支付的是协议约定的租金而非以市场评估价为标准的租金。 关于昆仑商城支付大华机电的租金计算。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昆仑台湾商城的利润分配应当自1996年12月8日起算。根据《合作合同》及《合作经营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可分得固定利润的标准为每年41,073,497元。而昆仑商城、明虹公司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昆仑商城将其分得固定利润的83%作为租金支付明虹公司。故昆仑商城应当按上述标准向明虹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 昆仑台湾商城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是基于昆仑商城、上海宜川购物中心与新加坡台联签订的《合作经营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合同书》,即昆仑商城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投入合作企业昆仑台湾商城。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构成昆仑台湾商城的资产。而明虹公司在与昆仑商城就系争房屋订立《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时,对于昆仑商城已将系争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投入昆仑台湾商城等相关事实明确知晓。明虹公司自受让系争房屋所有权之始即明知在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前其无法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明虹公司仍然受让系争房屋表明其接受现状并愿意承担所有权行使受限的后果。此后,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就系争房屋建立租赁关系,不能影响昆仑台湾商城基于上述合作经营合同使用系争房屋。目前,昆仑台湾商城虽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但昆仑台湾商城并非系争房屋的次承租人。大华机电要求昆仑台湾商城应付未付的利润范围内,对昆仑商城的租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昆仑商城主张昆仑台湾商城因另案执行程序支付至普陀法院的协助执行款应在应付租金中扣减或抵销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明虹公司及昆仑商城均为另案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普陀法院之所以要求昆仑台湾商城协助执行,系基于昆仑台湾商城须向昆仑商城支付固定利润及昆仑商城须按约定将固定利润的83%作为租金支付明虹公司之事实。在明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昆仑台湾商城另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昆仑台湾商城支付的协助执行款中固定利润的83%部分应当认定为昆仑商城向明虹公司支付的租金。昆仑商城主张固定利润的83%部分应当作为已付款在应付租金中予以扣减,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其次,昆仑商城在另案执行程序中承担了多少金额的补充支付义务、是否有权向明虹公司追偿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就此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昆仑商城主张昆仑台湾商城支付的协助执行款中固定利润的17%部分及地下停车费等应与应付租金予以抵销,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鉴于在金兰诉昆仑商城、明虹公司诉昆仑商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昆仑商城均提出昆仑台湾商城支付至普陀法院的协助执行款应在应付租金中扣减或抵销的主张,协助执行款中可作为昆仑商城已付租金予以扣减的具体金额尚待核定,明虹公司应积极配合核定相关金额,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再予以扣减、抵消,本案中不径行判决。 此外,关于明虹公司拒绝认可其与大华机电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本案审理中,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明虹公司始终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同意大华机电的诉讼请求。且明虹公司管理人以此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权诉讼,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明虹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明虹公司管理人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身就隐含了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之效力的意思,现明虹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违背了“禁反言”原则,故原审法院对明虹公司拒绝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之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海昆仑商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大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租金(按年租金34,091,002.51元的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868.7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大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昆仑商城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明虹公司与大华机电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明虹公司与昆仑商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且租赁关系存续,昆仑商城应当依约向明虹公司支付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昆仑商城应当向明虹公司支付2015年1月7日后的租金。其次,根据明虹公司与大华机电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虹公司将其享有的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向昆仑商城、昆仑台湾商城收取“亚新生活广场”租金的权利转让给大华机电。昆仑商城现上诉称系争债权转让基于的担保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昆仑商城作为明虹公司的债务人,对其与明虹公司之间租金债权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大华机电主张,但就大华机电与明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昆仑商城关于系争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系争债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昆仑商城应当支付给明虹公司的租金,已经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要求协助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明虹公司就该租金款项所作的债权转让等行为,并非导致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是不得对抗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但昆仑商城并非上述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据此,昆仑商城关于债权转让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院亦应明确,原审认定的昆仑商城应付大华机电的租金金额系应付金额,尚需将已经支付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协助执行款核定、抵扣后,针对昆仑商城尚欠剩余部分租金再履行支付义务。 第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不当。2019年2月11日,明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同年4月8日,明虹公司管理人委托新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同年4月9日庭审中,明虹公司管理人明确表示对于大华机电债权没有异议,且其于合并审理的(2018)沪02民初324号案件中,在对昆仑商城、昆仑台湾商城提出的诉请中亦扣除了转让给大华机电的租金收益,该案件业已生效。嗣后,因明虹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大华机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审中止审理;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明虹公司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后,原审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无论是明虹公司还是明虹公司管理人,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对于其与大华机电的债权转让不持异议。明虹公司在撤销权之诉被驳回后,又于原审中提出其与大华机电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真实,要求变更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主张,确系违反“禁反言”原则,原审未予采信,亦未准许其变更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昆仑商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868.77元,由上海昆仑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李 烨 审判员 陈卓雅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狄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