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德全,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于明顺,男,****年**月**日出生,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韩德全与被告于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8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6%,后期定为3%。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于明顺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于明顺向原告韩德全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并为原告韩德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德全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原告韩德全认可贷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于明顺借款本金47000元。此款经原告韩德全多次催要,被告于明顺至今未付,以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明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韩德全贷款,原告韩德全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明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因原告韩德全贷款时上扣了利息,故双方的借贷金额依法应以实际借款金额确定。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于明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明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德全贷款本金47000元及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于明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桂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磊 书 记 员 牟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