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一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凤县双石铺镇新民街宇峰小区家中饮用自制白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CXXXXX号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于当日11时20分左右行驶至凤县双石铺镇宝鸡路金凤凰购物中心门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83mg/100ml。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28.8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清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饮用自制药酒后去其经营的菜店中干活,之后其驾驶自己的陕CXXXXX号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给餐馆送菜。11时20分许,其行驶至凤县双石铺镇宝鸡路金凤凰购物中心门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8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中,张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呈请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缴款凭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凤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评估。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张某某在居住地表现良好,邻里关系融洽,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主要由于文化水平低、缺乏法律知识所致,案发后悔罪态度诚恳,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