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3538号。

法定代表人:董斌。

被执行人:醴陵市天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官庄镇桃花村原桃花中学内。

法定代表人:罗登岸。

案外人:罗登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与醴陵市天胜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案外人罗登岸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追加案外人罗登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与醴陵市天胜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醴陵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罗登岸持有被执行人醴陵市天胜矿业有限公司的100%股份,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申请追加股东罗登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与被告醴陵市天胜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湘0281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与被告醴陵市天胜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湖南省醴陵市长冲坡矿区金矿详查合同书》、《湖南省醴陵市长冲坡矿区金矿详查钻探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地质技术服务协议》、2017年9月2日签订的《地质技术服务协议》;二、被告醴陵市天胜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支付钻探工程款、地质勘查费和技术服务费共计3057601.71元,并支付拖延支付钻探工程款和地质勘查费的违约金599520.34元(违约金自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2019年9月6日);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2月2日,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醴陵市天胜矿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了600000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湘0281执180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湘0281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0年5月13日,经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申请,本院对该案恢复强制执行。

另查明,醴陵市天胜矿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罗登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醴陵市天胜矿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因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其唯一股东罗登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要求追加案外人罗登岸为该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罗登岸为(2019)湘0281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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