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吾库萨克镇7村。
法定代表人:常祖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善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云,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包装公司)与被告徐善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徐善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821.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天和包装公司购买原纸合计价款135,821.4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徐善武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135,821.4元,当时被告已经将该货款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砖款里抵扣,所以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4日,被告徐善武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原纸61.737吨×2.2=135,821.4元(身份证XXX,138XXXXXXXX)”,同时,徐善武在65,071.6元出库单及70,749.8元出库单上签名。被告徐善武当庭指出,该原纸款已用砖款抵偿付清,但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4日徐善武出具的收条及出库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收条、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80,000元砖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徐善武出具的135,821.4元收条及出库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善武应当支付给原告原纸款135,821.4元。被告徐善武提出用80,000元砖款抵销部分原纸款,但原告不同意抵销,本院已告知徐善武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善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疏附县天和包装有限公司原纸款135,8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善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