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昕,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亚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白荣与被告包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450元(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合计99,450元。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开庭前归还2万元因此减少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出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10月23日还清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包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包亚丽于2018年4月23日向白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白荣现金15万元,于2018年10月23日前还清。在借条后注明借款人包亚丽。在借条下方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白荣现金15万元。在收条后包亚丽签字。借条、收条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4月23日。在借条、收条后复印有包亚丽的身份证。原告当庭认可包亚丽于2021年6月16日,即开庭前一天,归还给原告2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前归还,原告主张9万元借款截止2020年9月前被告未归还,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2019年8月20日前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的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年利率为4.25%,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年利率为4.2%,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年利率为4.15%,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年利率为4.05%,自此以后年利率均为3.85%,以此计算原告利息损失应是7,569.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亚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荣归还借款7万元; 二、被告包亚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荣赔偿利息损失7,56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12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减少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为893.13元,由被告包亚丽负担872元,原告白荣负担21.1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49.9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纪洪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