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朱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诚,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文,女,****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章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谭正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执行人:姚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文与被执行人朱达、章劲松、谭正浩、姚勤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中,朱达对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以(2020)沪02执恢764号恢复执行(2000)沪高经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朱达称,2005年10月20日,苏文与上海东方商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务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股东章劲松达成名为《还款协议》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章劲松分十期还清与注册资本等额的人民币100万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在《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2005年10月25日,章劲松向苏文还款人民币55,000元。本院在收到《还款协议》后中止了该案的执行。朱达不清楚章劲松后续履行《还款协议》的情况,但该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07年12月30日,(2020)沪02执恢764号案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因此,请求撤销(2020)沪02执恢764号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苏文与东方商务公司于1995年12月18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二、确认东方商务公司应向苏文返还港币150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1995年12月2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港币存款利率计算);三、朱达、章劲松、谭正浩、姚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东方商务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向包括苏文在内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四、对苏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元,由朱达、章劲松、谭正浩、姚勤以东方商务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负担。苏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2000)沪高经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和第(三)项;二、撤销(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如东方商务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苏文款项,朱达、章劲松、谭正浩、姚勤应在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6,000元,由朱达、章劲松、谭正浩、姚勤共同负担。因朱达、章劲松、谭正浩、姚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4月1日以(2003)沪二中执字第21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朱达、章劲松履行了人民币18,000元。200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3)沪二中执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2000)沪高经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根据2008年7月10日的执行谈话笔录,本院告知收到苏文要求恢复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以(2009)沪二中执恢复字第102号恢复执行。应苏文要求,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以(2020)沪02执恢764号再次恢复执行。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立案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朱达认为苏文与章劲松于2005年10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章劲松或东方商务公司清算组将《还款协议》提交至本院或者就该和解情况形成执行笔录,况且根据2008年7月10日的执行谈话笔录,苏文也已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朱达以苏文超过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由,认为本院不应再以(2020)沪02执恢764号恢复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朱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0)沪高经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依苏文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朱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