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华艳,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中,彭泽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洪宾,男,****年**月**日出生,住彭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艳与被告李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截至2020年8月25日已产生的利息为28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诉请利率进行调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下旬,被告以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月26日,原告交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借据上载明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内容。被告借款后便中断联系,从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几次去其住处也见不到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2020年6月,原告家人再次去被告住处,其家人告知已外出多时并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人承诺、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收到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洪宾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以100000元现金的形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及收条,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七点三计算;在催讨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款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承诺借款不用于吸毒、赌博等其他一切违法、犯罪的事情。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杨华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款人:李洪宾(签名)日期:2018年4月26日”。被告出具上述条据后,就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4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15.4%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4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4000元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李洪宾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洪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李洪宾负担1114元,由原告杨华艳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江帆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汤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