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吴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太成,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大华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发,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振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该委员会异地安置综合办公室主任,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代理人:刘景湘,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核建公司)与上诉人衡阳市大华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华社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核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蒋太成,上诉人大华社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湘、李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湘核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湘核建公司不向大华社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由大华社区管委会向湘核建公司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3、由大华社区管委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6月就已经竣工,之后所拖延的时间并非湘核建公司所致;2、涉案工程没有及时进行验收的原因系大华社区管委会部分住户阻工、闹事所致,责任不在湘核建公司;3、原审判决认定湘核建公司向住户赔偿违约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对大华社区管委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未予认定,明显不当。 上诉人大华社区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湘核建公司承担迟延交房的全部损失;2、要求对79户未领和1615户已领赔偿款的业主的迟延交房损失在案件中一并判决;3、改判湘核建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逾期交房时间为1272天,大华社区管委会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大华社区管委会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变更之事实不能作为湘核建公司延迟交房和减轻违约责任的理由;2、湘核建公司对大华社区管委会的违约为逾期交房1272天,而不是大华社区管委会对业主的违约交房天数588天,故湘核建公司还应承担《投标综合说明》中如逾期则按每日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支付18858285元违约金。原审判决对79户业主未领取赔偿款的损失未予一并判决错误;3、原审对大华社区管委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没有及时拆除两栋民房,擅自调整设计,降低质量标准等问题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湘核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大华社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6735716.9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503299.4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

一审被告辩称

大华社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由湘核建公司赔偿因工程延期对大华社区管委会造成的实际损失98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华社区管委会是经衡阳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主要负责原国营七一二矿职工的异地安置以及异地安置后形成的住宅小区进行管理,履行社区管理机构的职能。 2007年9月23日,大华社区管委会通过公开招标与湘核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华社区管委会将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七一二小区第一期(宁馨苑、致秀苑)建设工程发包给湘核建公司承建,建筑面积87045平方米,平均7层,共22栋,包括全部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开工时间2007年9月28日,竣工时间2008年5月1日;合同价款51791775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工程款20%,基础超深、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项目增减以及不可预见费用,经签字认可后可作为结算调整依据;如大华社区管委会未按约定提供图纸、施工条件或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以及遭遇不可抗力,湘核建公司在14天内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经工程师确认或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工期相应顺延;因湘核建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湘核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湘核建公司原因工程质量不达标,湘核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工期不予顺延;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湘核建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大华社区管委会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湘核建公司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大华社区管委会如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湘核建公司的经济损失并顺延工期;湘核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竣工或质量不达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大华社区管委会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总工程款付至承包总价90%后,余款待结算完成除预留3%质保金之外10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安全施工、质量保修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华社区管委会将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七一二小区第二期(静雅苑、远鸿苑)建设工程发包给湘核建公司承建,建筑面积63672平方米,合同价款37884850元。除此之外,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他约定均相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为89676625元,包括37栋安置楼。 2007年10月8日,大华社区管委会与湘核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条款》,该补充合同约定:湘核建公司承建“宁馨苑”、“致秀苑”、“静雅苑”、“远鸿苑”,砖混结构、7层,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工程变更部分以双方共同认可的计量为准,按99预算定额计算定额直接费及人工、材料调差,增减工程造价;施工项目按595元/平方米大包干;如合同正本与补充合同相抵触,以补充合同为准。双方还对施工所用水泥、铝合金、水电材料品牌以及部分装修工程等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22日,大华社区管委会向湘核建公司出具《工程开工通知单》,要求湘核建公司从即日起进场施工。2008年9月25日,大华社区管委会与湘核建公司签订《关于增加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协议书》,大华社区管委会同意增加340000元,该款并入工程竣工结算。 2008年12月17日,大华社区管委会召开了异地安置议事代表大会,对湘核建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的内室门、室内刮胶等装修工程如何处理进行讨论。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主体竣工之后,湘核建公司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市质监站请求验收。但业主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工程未完成,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市质监站遂停止了对该工程的验收。2010年1月22日,市质监站就业主反映的问题下发了处理通告:“要求大华社区管委会就工程质量问题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鉴定结论中存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整体使用功能性安全的质量隐患,则由大华社区管委会进行整改,并按规定组织整改复验;对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整体使用功能性安全的质量问题,采取实物整改或经济补偿方式解决”。同年5月19日,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向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进行汇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及存在工程实物质量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建设单位(大华社区管委会)明示设计单位降低设计标准,修改变更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屋面柔性防水变更为防水砂浆刚性防水;将原供电系统七个回路变更为四个回路;将进户采用的乙级防火门变更为普通防盗门;将楼梯不锈钢护栏变更为普通钢管护栏等。2、因项目建设资金缺口较大,建设单位在征得其主管部门—湖南核工业矿冶局和市政府核准后,修改变更了原建筑节能设计,降低了建筑节能标准,但未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设计审查批准,也未与业主沟通。3、工程实物质量存在低窗未按规定设置贴窗安全护栏,水电安装施工质量偏差值超规范规定值、楼地面砂浆强度偏低起砂、排烟管道部分破损等质量问题。 同年3月27日,大华社区管委会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37栋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砌体施工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10月3日,湘核建公司与业主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由湘核建公司给予资金补偿,质量整改(室内部分未完成部分)由业主负责完成。为便于整改,湘核建公司随即向业主交付了房屋钥匙。同年12月3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10)建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房屋地基基本稳定,安全性等级可评定为Bu级,并指出了底层防鼠网、防潮地面、飘窗防护栏、老虎扣百叶窗等多个项目未作,屋面渗漏现象严重、防水做法与设计不符,墙体混凝土保护层较薄,兜风层混凝土梁开裂,楼梯扶手材料将不锈钢改为钢管,房屋厨卫无地漏,外墙饰面砖粘度不够,部分防雷点未检出,室内布线与设计不符,给排水管道材质与设计不符,房屋保温层施工与设计不符,外窗铝合金、玻璃厚度与设计不符,入户防盗门与设计不符,部分楼房基础梁漏筋、开裂等质量问题并提出了整改建议。 2011年5月19日,湘核建公司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建议整改完毕。同年8月1日,大华社区管委会委托了衡阳市恒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整改情况进行工程质量评估鉴定。同年10月18日,衡阳市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恒信司鉴所(2011)工质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涉案工程经整改后的施工质量基本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要求,可按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同年10月28日,湘核建公司与大华社会管委会签订了《大华社区管委会异地安置工程移交书》,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大华社区管委会。 2014年12月17日,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大华社区管委会的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7923539.8元。双方当事人已盖章签字同意该鉴定意见。大华社区管委会已支付湘核建公司工程款、代湘核建公司向行政管理部门支付相关费用以及向业主支付经济补偿款共计112079386.23元。 另查明,为完成原国营七一二矿职工异地安置工程,大华社区管委会于2007年9月分别与1694户安置户签订了《异地安置集资建房交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华社区管委会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房给业主,如大华社区管委会逾期交房,应按业主已交集资款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安置房屋因建筑面积不同分为三种户型:106平方米,共154户;89平方米,共1400户,69平方米,共140户。因湘核建公司工期延误,且房屋质量鉴定和整改也需要时间,造成大华社区管委会未能按约定向业主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业主因逾期交房问题与大华社区管委会发生纠纷。2010年6月26日,大华社区管委会向业主出具承诺:“约定违约的始点为2009年1月1日,终点为安置房整体竣工验收交房之日,具体的违约时间待司法部门按协议裁定后,一并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大华社区未兑现承诺,部分业主以逾期交房为由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大华社区管委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华社区管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计算逾期交房时间应扣除房屋质量鉴定以及冰灾停工时间,即从2009年1月1日(大华社区管委会向业主承诺交房日期)算至2011年5月19日(湘核建公司整改完毕,房屋质量合格),故逾期交房时间为588天。由于涉案房屋属于安置性质,具有政策优惠性和保障补偿性,显著区别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异地安置集资建房交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远高于同地段同类房屋每日租金7.73元(69平方米)、9.86元(89平方米)、11.84元(106平方米)的租赁价格,故判决大华社区管委会按上述租金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部分业主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58号、(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82-2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大华社区管委会已按照判决确定的标准,对包括未提起诉讼的共计1615户业主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9346712.76元。因79户业主对该标准不认可,未领取款项。 又查明,在湘核建公司进场施工时,尚有两栋楼因拆迁未完成无法施工,2008年10月10日,拆迁完成并进行施工。2007年11月22日,大华社区管委会向湘核建公司第一次付款3000000元,截止2008年1月30日,大华社区管委会付款18640684.76元。同年10月27日至28日,当地村民因征地补偿问题点燃了一个工棚,损失3000元。同年12月中旬,当地村民为承揽铝合金业务对铝合金施工项目进行了阻工。2007年底,湖南省内大部分地区受严重冰冻灾害的影响,涉案工程停工了29天。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问题:一、大华社区管委会应支付湘核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大华社区管委会与湘核建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经大华社区委托,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7923539.8元,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条款》约定涉案工程采取大包干形式,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依据该约定进行鉴定,大华社区管委会通过直接支付湘核建公司工程款、代湘核建公司向行政管理部门支付相关费用以及向业主支付经济补偿款,已付款金额共计112079386.23元,故大华社区管委会尚欠湘核建公司工程款为5844153.57元(117923539.8元-112079386.23元),对湘核建公司诉请大华社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二、逾期向业主交房的原因及责任分担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20天,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日。根据大华社区管委会与安置户签订的《异地安置集资建房交款合同》,大华社区管委会应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向业主交房。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交房条件,引发业主投诉并进行整改,导致大华社区管委会向业主逾期交房588天,故工程质量问题是逾期交房的主要原因。根据行政职能部门的调查结果及司法鉴定意见,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分别是:湘核建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且部分项目未完成,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大华社区管委会降低了建筑节能保温等房屋设计标准。对于工程质量责任分担,大华社区管委会虽改变了部分设计,但在工程定价未变的情况下,实际上减少了湘核建公司的建筑成本、施工难度并缩短了项目工期,故其应承担20%的责任;湘核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部分项目未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部分工程质量甚至未满足大华社区管委会已减低的标准,故其应承担80%的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07年9月28日开工,但大华社区管委会通知的开工时间是2007年10月22日,已延迟24天,故延迟开工也是逾期交房的原因之一,大华社区管委会应承担该24天所涉及的逾期交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大华社区管委会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即2007年9月30日前)预付工程款20%(即17935325元);如大华社区管委会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湘核建公司在14天内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经工程师确认或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工期相应顺延。大华社区管委会第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2日,达到符合双方约定的预付工程款标准的时间是2008年1月30日,延迟支付工程预付款122天。虽然湘核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工期因此延误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延迟支付预付款对工程进度必然会造成影响,故延迟支付预付款也是逾期交房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大华社区管委会应对该122天所涉及的逾期交房承担60%的责任即73天(122天×60%)。因大华社区管委会延期通知开工的24天与该天数重合,故大华社区管委会只应承担该73天所涉及的逾期交房责任。同时,由于大华社区管委会通知开工时仍有两栋楼房因拆迁问题暂无法施工,直至2008年10月10日完成拆迁并施工,与项目开工时间相距378天,工程进度必然会受到一定影响,与逾期交房同样具有因果关系。鉴于湘核建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应当知晓该事实,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整体工程工期因此延误,故大华社区管委会对此应承担70%的责任。该延期天数应当核减与大华社区管委会延迟支付预付款重合的73天,该延期天数为11.54天{[(378天-73天)×2栋÷37栋)]×70%},大华社区应当承担该11.54天所涉及的逾期交房责任。至于湘核建公司提出当地村民阻工以及材料、人工价格上涨导致工程延期的理由,因湘核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当地村民的短期阻工行为,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条款》对材料、人工费的标准已作出明确约定,故上述事件均属正常的经营风险,故湘核建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向业主逾期交房的责任,湘核建公司应当承担68.5%{[(588天-73天-11.54天)×80%]÷588天}责任,大华社区管委会应当承担31.5%的责任。 三、湘核建公司应赔偿大华社区管委会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湘核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竣工或质量不达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大华社区管委会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大华社区管委会已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向1615户业主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9346712.76元,该违约金即大华社区管委会的损失,湘核建公司应按约定及逾期交房的责任比例赔偿大华社区管委会6402498.24元(9346712.76元×68.5%),其余损失应当由大华社区管委会自负。因其他79户业主不接受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方案,故大华社区管委会尚未支付违约金,大华社区管委会可待违约金实际支付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在核减大华社区管委会应当支付湘核建公司的工程款之后,湘核建公司应当支付大华社区管委会558344.67元(6402498.24元-5844153.57元)。判决:一、大华社区管委会支付湘核建公司工程款5844153.57元;二、湘核建公司赔偿大华社区管委会违约损失6402498.24元;上述一、二项相抵,湘核建公司赔偿大华社区管委会558344.67元。三、驳回湘核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华社区管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6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70元,由湘核建公司负担76000元,大华社区管委会负担40270元。 二审中,上诉人湘核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大华社区管委会已放弃索赔;2、衡阳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2010年3月,涉案小区有1350户业主使用并结清天然气;3、《维稳情况简报》复印件4份,拟证明大华社区部分职工、住户上访、闹事的原因中涉及反映房屋质量问题的不多,以质量问题为由解决自身利益者居多;4、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处理大华社区居民投诉、上访问题的汇报》复印件1份,拟证明大华社区部分住户投诉的原因是要求赔偿降低设计标准的差价、职工安置问题及违规入住行政处罚不满,2010年4月,投诉举报反映违规装修、入住有300多户,其中仅有30余户属违规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大华社区管委会进行了大量设计变更;5、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大华社区为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屋面防水工程和部分外墙节能工程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组织施工问题予以行政处罚;6、核工业湖南矿冶局核湘办[2008]41号《关于再次请求解决大华社区异地安置缺口资金的请示》、衡阳市大华社区管理委员会华社发[2008]21号《关于申请解决大华社区异地安置资金缺口的请示》、核工业湖南矿冶局核湘办[2010]2号《关于大华社区资金情况的报告》、大华社区异地安置工程资金收支情况各1份,拟证明大华社区长期拖欠工程款,涉案房屋外墙保温节能施工仅花费110万元,节省费用1090万元,导致工程质量下降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大华社区管委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索赔是施工方向建设方的索赔,反而证明湘核建公司放弃了对大华社区管委会的索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部分用户开通并交清了天然气,但不一定就是使用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业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设计变更是合法的,且修改是降低了工程造价减少工程量,降低节能标准通过了市政府审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处罚的对象虽然是大华社区管委会,但处罚原因是湘核建公司造成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大华社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价表》、《投标综合说明》各2份;2、《中标通知书》2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投标文件中载明合同工期220天,逾期处以每日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湘核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触发没有约定计算方法,且以上《报价表》、《投标综合说明》等文件湘核建公司并未接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上诉人湘核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华社区管委会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湘核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与采信。对于湘核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证据1,因本案中大华社区管委会要求湘核建公司承担的是其与业主延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损失,并非因涉案工程施工所发生的索赔,且索赔与现场签证项目没有计算费用并不等于大华社区管委会便丧失因涉案工程施工发生索赔事由的诉权,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因衡阳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仅体现了天然气费用交纳情况,并不能由此推断房屋已经使用,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4,该两份证据能够部分证明大华社区业主上访的原因,该原因与住户阻止验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为组织竣工验收便擅自交付使用,屋面防水工程和部分外墙(厨房、厕所、卧室临阳台处外墙、楼梯间墙)节能工程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组织施工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针对上诉人大华社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湘核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一审中大华社区管委会并未提出要求湘核建公司承担每日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大华社区管委会二审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7月6日至2011年3月14期间,大华社区部分员工、退休人员及家属因安置房指标、延期交房违约金、房屋质量、整改资金、违章交房、上访路费等问题多次上访,2010年7月9日,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关于处理大华社区居民投诉、上访问题的汇报》,该汇报中载明涉案项目存在的问题为:1、建设单位明示设计单位,修改变更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卫生间、厨房、屋面及天沟柔性防水变更为防水砂浆刚性防水;将原供电系统七个回路变更为四个回路;将进户采用的乙级防火门变更为普通防盗门;将楼梯不锈钢护栏变更为普通钢管护栏等。2、因项目建设资金缺口较大,建设单位在征得其主管部门湖南核工业矿冶局和市政府核准后,修改变更了原建筑节能,降低了建筑节能标准,但未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设计审查批准,也未与住户沟通。3、工程实物质量存在低窗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水电安装施工质量偏差值超规范规定值、楼地面砂浆强度偏低及起砂、排烟管道部破损等质量问题。2010年4月11日,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向大华社区管委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大华社区管理委员会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屋面防水工程和部分外墙(厨房、厕所、卧室临阳台处外墙、楼梯间墙)节能工程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组织施工情形,并对大华社区管理委员会实施了20万元罚款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核工业湖南矿冶局核湘办[2008]41、[2010]2号文件、衡阳市大华社区管理委员会华社发[2008]第21号文件均载明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资金存在缺口,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实现交房。 另查明,湘核建公司与大华社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延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湘核建公司向大华社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湘核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每日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8858285元;3、大华社区管委会是否应向湘核建公司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 关于原审判决湘核建公司向大华社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湘核建公司上诉称大华社区管委会向住户赔偿的是违约损失,不是住户的实际损失,法律上的性质不同,且湘核建公司在与大华社区管委会签订合同时对大华社区管委会与住户之间约定违约责任并不知情,故该项损失应当由大华社区管委会承担,而不应由湘核建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湘核建公司的该项诉请核心问题实际为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大华社区管委会的反诉。虽然大华社区管委会向住户赔偿的是违约损失,不是住户的实际损失,但却是大华社区管委会因逾期向住户交付房屋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湘核建公司虽未参与大华社区管委会与住户之间签订的载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异地安置集资建房交款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湘核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竣工或质量不达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大华社区管委会由此产生的损失。且湘核建公司也应当预见到涉案工程房屋若逾期交付必定会侵犯住户之权益并造成损失,故若湘核建公司对逾期交付房屋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而该损失是否应当由湘核建公司承担与湘核建公司诉请要求大华社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存在因果关系,且源于同一基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具有对抗性,故原审法院将该反诉与本诉一并进行审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于湘核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此衍生出逾期向业主交房的原因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大华社区管委会向业主逾期交房588天,工程质量问题是逾期交房的主要原因。588天中,排除导致逾期交房的其他原因期间,剩余时间则为因质量问题逾期交房期间。大华社区管委会自第一次付款时间2007年11月22日至涉案工程款支付达到约定标准时间2008年1月30日,延迟支付工程预付款122天,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大华社区管委会对此承担60%责任即73天未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维持。大华社区管委会延期通知开工24天与该期间重合,不应重复计算。关于两栋楼房因拆迁问题直至2008年10月10日大华社区管委会完成拆迁并施工,与项目开工时间相距378天的问题,因拆迁时间已经超过约定竣工时间,故大华社区管委会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延期期间计算方式应当为(378天-73天)×2栋÷37栋≈17天。以上期间不属于因质量问题逾期交房期间,应当予以扣除,由此得出因质量问题逾期交房期间为498天(588-73天-17天)。原审法院认定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所指出的部分质量问题与二审查明的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及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所指出的质量问题相同,因导致出现该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大华社区管委会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设计变更,大华社区管委会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而湘核建公司应对其他质量不合格部分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大华社区管委会与湘核建公司各承担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50%的责任。大华社区管委会应当承担42.3%[(588天-73天-17天)×50%÷588天]的逾期交房损失责任,湘核建公司应当承担57.7%的的逾期交房损失责任。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大华社区管委会向1615户业主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9346712.76元,湘核建公司应承担损失金额为5393053.26元(9346712.76元×57.7%),其余损失应当由大华社区管委会自负。至于其余79户业主并未接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违约金支付方案,故该损失尚未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大华社区管委会对此可另寻救济途径。 二、关于湘核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每日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8858285元的问题。因大华社区管委会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反诉请求,故对于大华社区管委会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华社区管委会是否应向湘核建公司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湘核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包含要求大华社区管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内容,二审中双方对大华社区管委会欠付湘核建公司工程款5844153.57元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大华社区管委会应当支付湘核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故对于湘核建公司关于要求大华社区管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大华社区管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湘核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大华社区管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涉案工程移交时间2011年10月28日。综上,大华社区管委会应当支付湘核建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5844153.57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核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上诉人大华社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衡阳市大华社区管理委员会支付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44153.57元及利息(以5844153.57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湘核建公司赔偿上诉人衡阳市大华社区管理委员会逾期交房损失539305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6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70元,由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00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大华社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0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10元,由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大华社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6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志红 代理审判员  唐雨松 代理审判员  樊 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粟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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