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荣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娟,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艳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刘荣耀与被告刘艳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耀及其代理人翟小娟,被告刘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2400元及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的欠款利息12812.8元(以62400元为本金,年利率15.4计算);2.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62400元为本金,年利率15.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煤泥,原告已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提供部分煤泥后,剩余部分一直未给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泥款62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提起诉讼。庭审中称,原告共给付被告煤泥款175000元,双方未约定煤泥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是由被告书写并捺印,但金额不对。原、被告曾约定煤泥标准,后因被告提供的部分煤泥不符合标准被拒收,应扣除相应煤泥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同意给付欠款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已预付被告煤泥款,被告为原告提供煤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全部煤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煤泥款陆万贰仟肆佰元正,5月份之前给清或拉煤付清(欠刘荣耀)2019.2.3,刘艳軍,150××××5333,14232919820231012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录音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提供煤泥,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仅履行部分义务,剩余部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泥款6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但被告不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条》不是实际欠款金额的主张,因被告仅有陈述,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荣耀煤泥款62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荣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刘艳君负担697,原告刘荣耀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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