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焰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庄金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焰飞与被告庄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金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焰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庄金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庄金友通过李焰飞的贷款证借给庄金友借款10万元,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庄金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借条,该借条由庄金友签名并系原件,内容明确,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认定;2.李焰飞在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可以证明李焰飞于2013年5月13日、6月7日向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计10万元,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焰飞于2013年5月13日、6月7日向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计10万元借给庄金友,庄金友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10万元借条,借条内容“庄金友今借李焰飞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贷款证壹拾万(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庄金友给李焰飞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且李焰飞提供了其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的借款凭证,虽然庄金友未到庭应诉,但向李焰飞借款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庄金友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李焰飞与庄金友之间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以从李焰飞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受理之日起,由庄金友承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庄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焰飞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5月25日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庄金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