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寨,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原告:李燕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绍鹏,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海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西堤三路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67016449D。

法定代表人:叶桂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明,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寨、李燕清诉被告广西梧州市海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骏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寨、李燕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绍鹏,被告海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寨、李燕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7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5年11月9日,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WZ2015055570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梧州市,房屋建筑面积共96.4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038.48元,总价款为582351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两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提交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导致本条约定的上述手续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的,双方同意按两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以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质证

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实际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7年8月2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提交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在2017年10月19日才将办理权属登记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提交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60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实际逾期天数,以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海骏达公司辩称,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提交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期限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两原告从合同约定的该360日届满即被告开始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提交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起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而且两原告此前提起过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两原告清楚被告逾期办证的事实,也清楚被告逾期办证的起始时间。故两原告在未能举证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下,两原告的诉请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黄寨、李燕清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海骏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WZ2015055570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广西梧州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6.4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038.48元,总金额582351元;2.买受人须于2015年11月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00351元,余款382000元于买受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内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3.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上述手续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实际逾期天数,以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10月19日,被告将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提交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20年10月15日,两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提交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由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两原告陈述案涉房屋梧州市西堤三路63-3号第4幢1506房于2016年8月25日交付,对此被告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两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17)桂04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复印件予以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提交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提交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被告应在2017年8月2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提交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两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提交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于2020年8月20日届满,现两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于2020年10月15日才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提交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寨、李燕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寨、李燕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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