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子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亮,广西全德(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广西全德(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亚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子健因与被上诉人潘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毛子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起诉的本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陈述,上诉人在2006年6月就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就应当及时通过法院诉讼或者向上诉人催收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2007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自己购房需要资金,上诉人称自己无法还款及支付利息。按照《民法典》第675条的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在合理期限6个月过后,上诉人仍没有还款的,被上诉人就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立即维权。但是从2007年之后到本案起诉的时候的12年时间里,被上诉人都没有向上诉人催要借款,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借款在2009年12月就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了。所以,虽然本案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本金的返还时间,但是在贷款人已经要求偿还本息购房而不得的时候,经过6个月的合理期限,就视为借款已经到期,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2021年1月份才起诉,早就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恳请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潘亚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基于双方是较好的朋友关系和同事关系,被上诉人可以理解上诉人由于种种原因暂时不能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可以随时还款,根据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是20年。

一审原告诉称

潘亚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毛子健归还潘亚玲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87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00元计算即月息1%计算,从2006年4月12日起至计2020年9月12日止,共174个月,2020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为15000元的利息不要求毛子健支付),合计1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毛子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亚玲与毛子健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04年10月28日,毛子健向潘亚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潘亚玲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05年9月12日,毛子健向潘亚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潘亚玲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息按每月500元计。潘亚玲称毛子健只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15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现潘亚玲认为毛子健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毛子健向潘亚玲借款65000元,有毛子健亲笔书写的并交潘亚玲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毛子健亦予认可,故该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潘亚玲要求毛子健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毛子健认为本案在2009年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潘亚玲在2007年要求毛子健还款时,双方并未对合理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毛子健关于借款本金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但毛子健有关借款利息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因此,潘亚玲要求毛子健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潘亚玲利息计算的标准有误,该院不予完全支持,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9日起至计2020年9月12日止,按月息1%计算,即50000元×1%×33个月23天=16883.33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毛子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亚玲归还欠款本金65000元;二、毛子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亚玲利息为16883.33元(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9日起至计2020年9月12日止,按月息1%计算);三、驳回潘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潘亚玲已预交),由潘亚玲负担770元,毛子健负担9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民间借贷具有关系较为密切的民事主体之间资金互助的特点,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相关事实及证据表明出借人诉讼前已明确主张限期归还借款,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向法院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认定被上诉人关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部分借款约定了按月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在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时,就应当知道相应权利受到损害,则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当中,部分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依法进行认定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上诉人毛子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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