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丽菠,云南胜境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雄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鲁升与被告石雄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丽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雄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认识,在2020年4月29日,被告自己经济不便,急需清偿车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碍于情面,也就应被告的要求,以现金的方式借人给被告16000元,当日被告写了1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口头承诺最多个把月就清偿原告。可到被告承诺的时间,被告连留给原告的联系电话都换了。时至今日,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石雄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鲁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和微信转账转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石雄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鲁升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鲁升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4月29日,被告石雄蕊以需资金清偿车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使用,后原告鲁升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石雄蕊16000元,当日被告石雄蕊写了1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鲁升。后经原告鲁升催要,被告石雄蕊仍未予偿还。原告鲁升遂向本院起诉,状诉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雄蕊向原告鲁升借款使用,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鲁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本院主张的事实,被告石雄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下欠借款,原告鲁升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16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雄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鲁升关于被告石雄蕊偿还其下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石雄蕊偿还原告鲁升借款本金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鲁升100元,其余100元由被告石雄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武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谷元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