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一:杨春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桥背河背居委会大坪三区***,身份证号码:442*************。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二戴景栅,系原告杨春英之子。 原告二:戴景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坪三区***,身份证号码:441*************。 原告三:戴景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桥背河背居委会大坪三区***,身份证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二戴景栅,系原告戴景林之兄。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勇,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尧岗经济合作社,住所:惠州市惠阳区******尧岗村。 负责人:戴绮辉。 被告二:戴绮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桥背村委会大坪五区*******,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三:戴天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坪六区**,身份证号码:442*************。 被告四:戴景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坪三区***,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英、戴景栅、戴景林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尧岗经济合作社、戴绮辉、戴天生、戴景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勇、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尧岗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戴绮辉、戴绮辉、戴天生、戴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归还6916元给原告三人,被告一、二、三发放8070元给原告三人,四被告连带责任归还合计149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4号原告方所在桥背村尧岗村小组二队,原告一方已多次要求暂停发放待法院判决后再进行发放。但被告一、二、三无视原告声明,将补偿款28243中的20173元发放给被告四。原告方认为被告方侵犯了原告一方的利益。原告方认为我省在1997、1998年期间完成二轮承包,当时以戴冠容为户主的农户家庭承包的人员有戴冠容、杨春英、戴景栅、戴景林、戴景萍、戴景良、戴景超7人,原告方杨春英、戴景栅、戴景林三人应分得28243元中的七分之三,戴冠容去世后应依据继承法杨春英应得戴冠容份额的一半既28243元中的十四分之一,另一半既28243元中的十四分之一应由杨春英、戴景栅、戴景林、戴景萍、戴景燕、戴景良、戴景超七人平分,原告一方应分得14986元。综上所述,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如下证据:1、麻湖竹园分配表;2、麻湖耕地分配表;3、证明;4、叶柏莲的身份证;5、叶月琼的身份证;6、情况说明;7、继承份额图及表单;8、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尧岗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说的全部都不是事实。我们小组的形式是户为单位发放,我作为负责人我们合作社下有8个小队,我只负责把8个小队所得款项和利益发放下去,剩下的是小队的事情,与合作社无关,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尧岗经济合作社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戴绮辉辩称:我本人属于第二个小队,产生的经济利益从合作社分下来,到我处该分多少钱由被告三帮我们做表,80年代沿用至今。做表后按照每户的份额发放,家庭成员内部如何分我们不干预。原告因家庭矛盾找我们,我们会帮忙解决但原告没有找我们。发放按户发放,每户产生户代表,原告以前是戴干容,但他去世后我让原告一、被告四来我家开会,明确问他们二人选出一个户代表方便我对接,2015或2016年二人口头选被告四,且沿用至今。我们小队也没有侵害原告的经济利益。第二次分配份额时,我明确告知原告,他人的份额我无权保留,我问过原告戴干容的份额要不要保留,原告让我不用保留,但我没有分下去,现在还在我财务处。 被告戴绮辉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戴天生辩称:我作为会计是按照80年代沿用至今的方法分配的,从来没有变更和调整过。是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没有田地就没法分给他。 被告戴天生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戴景良辩称:我没有领过我父亲的钱,钱还在会计处保存。原告一也有过声明放弃财产,我父亲在世时也将财产分配好了。根据相关法律,我爸的份额与原告一无关,原告一也无权继承。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 被告戴景良对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2、声明书;3、声明书;4、银行清单;5、常住人口登记表;6、父亲在世前写下的家事;7、家庭协议书;8、见证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春英、戴景栅、戴景林分别为被告四戴景良的继母、同父异母的弟弟、同父异母的妹妹。被告二戴绮辉现任尧岗村小组代理村小组长,被告三戴天生在尧岗村内担任会计一职。案外人戴冠容(曾用名:戴干容)系原告一杨春英之夫,以及原告二戴景栅、原告三戴景林、被告四戴景良之父,已于2016年5月1日死亡。 根据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村尧岗村民小组与惠州市惠阳区****桥背*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情况说明》,案外人戴干容作为户主,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村尧岗小组二队拥有3.5份劳动力,其中戴干容、余观容二人分别占28.57%;戴景新、戴景燕、戴景萍三人分别占14.285%,以上五人按上述比例占有上述劳动力,按照上述比例来分配应得分红。后因上述五人中的部分人员死亡,死亡人员的相应份额发生继承,原告主张共有财产分割及继承后,原告一杨春英应分配29.13%,原告二戴景栅、原告三戴景林分别应分配3.3%。 三原告主张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已经发放给被告四戴景良的属于戴干容户的分红,以及尚在被告一处的属于戴干容户的分红均占有一定的份额,遂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四戴景良归还原告6916元以及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尧岗经济合作社、被告二戴绮辉、被告三戴天生向原告发放80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干容户在原部分可分得分红的家庭成员死亡后,该户其他家庭成员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村尧岗小组二队处可分得分红的资格及比例因继承发生变动。三原告诉请被告四戴景良归还原告6916元以及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尧岗经济合作社、被告二戴绮辉、被告三戴天生向原告发放8070元,其前提条件是三原告作为戴干容户的家庭成员,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村尧岗小组二队处有权取得分红。但从本案证据来看,戴干容户有权取得分红的家庭成员为戴干容、余观容、戴景新、戴景燕、戴景萍五人,三原告虽分别为戴干容的妻子、儿子、女儿,但三原告在上述五人中的部分成员死亡,相应分红比例发生继承变动后,三原告是否有权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村尧岗小组二队处取得分红,以及若有权取得分红其享有的比例均未明确。三原告在取得分红的资格与取得分红的比例未经确认之前诉请判令被告四归还6916元给原告三人,被告一、二、三发放8070元给原告三人,四被告连带责任归还合计1498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春英、戴景栅、戴景林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87元,由原告杨春英、戴景栅、戴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家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