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庆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张保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庆超与被告张保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超,被告张保有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庆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2日起按月息1.65%计算至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如数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双方又于2019年11月3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等,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6.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利息170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保有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这个借款以前是张素平的丈夫介绍从濮阳市高新区恒源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借的,当时担保人是申群峰、靳恒俊,每季度换一个合同,换到2019年互助社倒闭了就没有再支付利息,被告当时的股权也没有分红。后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如果是借原告的钱,借条上应写明是借的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0日,原告刘庆超与被告张保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16.5‰,还款日期为2020年2月29日。同日,被告张保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张保有于2019年11月30日借刘庆超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率为16.5%,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被告张保有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庆超出借借款现金5万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705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保有向原告刘庆超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保有与原告刘庆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保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有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16.5%,结息方式按月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2月2日起按月息1.6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有辩称案涉借款是从濮阳市高新区恒源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借的与证据不符,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保有偿还原告刘庆超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1.6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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