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明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霍希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明胜与被告霍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胜及被告霍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麦欠款48445元及利息(利息以4844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希胜辩称:一、欠条是原告威逼我打的;二、欠条48445元实际数额不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明胜为被告霍希胜培育小麦种子,培育后被告负责回收,2020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欠原告小麦种子款48445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两份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为2020年4月16日原告收到现金2000元,一份为2020年4月23日原告收到玉米种子54袋合款1350元。原告称该两笔款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被告称因双方算账时没有带上述两份收据,故双方算账时并没有扣除,对此双方陈述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曹明胜为被告霍希胜培育小麦种子,培育后被告负责回收,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小麦款4844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庭审中被告提供两份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为2020年4月16日原告收到现金2000元,一份为2020年4月23日原告收到玉米种子54袋合款1350元。因原条被告持有,正常算账原告是应当收回,故本院认定该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48445元中的450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欠条是原告威逼我打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明胜小麦款45095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被告霍希胜负担471元,原告曹明胜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