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从江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从江县。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重庆市铜梁县,现住从江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跃,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丹,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所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从江县,系梁丹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波,贵州辅正(雷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厦门润祥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叶瑞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简江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厦门润祥捷汽车有限公司销售,住址福建省南靖县。 一审被告:郑州兴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郑福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马伟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密市。 一审被告:张佑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郑州兴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址河南省宁陵县。 一审被告:龙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西华县。 一审被告:周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浚县。 一审被告:武汉迈畅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田术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从江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黄浩因与被上诉人梁丹、一审被告厦门润祥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润祥公司)、简江勇、郑州兴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兴众公司)、马伟红、张佑圣、龙中辉、周帅、武汉迈畅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畅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浩海公司、黄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专门涉案车辆的销售商,也不具备汽车4S店信息平台。上诉人销售涉案车辆给梁丹时不知道涉案车系泡水车、二手车,上诉人不知情,本身不存在过错。2、上诉人将涉案泡水车、二手车销售给梁丹的行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具有欺诈行为,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存在欺诈行为及欺诈故意的一审被告,应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条款之规定,判决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没有过错的上诉人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属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梁丹辩称,上诉人不仅隐瞒其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是水淹过的二手车,还用虚假的增值税发票欺诈被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梁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浩海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并判令浩海公司、黄浩连带退回原告购车款106900元;2.判令被告浩海公司、黄浩连带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车船税30元,合计980元;3.判令被告浩海公司、黄浩连带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320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浩海公司、黄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5日,梁丹与浩海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浩海公司以106900元的价格售卖一辆2020款1.8TD两驱智能型白色博越车给梁丹,定金10000元已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余款96900元于2020年1月24日付清(其中4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20000元、5000元、11900元)。合同签订后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通过微信了解到厦门润祥公司销售简江勇处有该车售卖,于是通过微信与简江勇联系购买事宜,2019年12月16日,简江勇通过微信向黄浩发送带有厦门润祥公司盖章的《车辆销售(代理)协议》,次日,双方达成购车合意以98000元的价格成交,并向厦门润祥公司账户转款定金2000元,后在简江勇的指示下,黄浩向马伟红转账90000元,向张佑圣转账6000元,后简江勇将迈畅飞公司开具的96000元发票给黄浩。黄浩将涉案车辆及发票交付给梁丹后,梁丹于2019年12月25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公司从江支公司给涉案车辆缴纳强制责任险950元、商业险4039.21元及代收车船税30元。2020年3月8日,梁丹将涉案车辆拿到广西桂林市吉利汽车桂林吉沃4S店首次保养,因桂林吉沃4S店告知梁丹涉案车辆系水淹车且无三包,后梁丹因发票有问题而无法缴纳购置税。发现涉案车辆系水淹车后,梁丹、黄浩曾于2020年3月19日到从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商调解,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终止调解。后梁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公司从江支公司退保险费,仅退回商业险3065.37元,强制责任险950元及代收车船税30元未能退回。 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马伟红在知道周帅处有3台水淹吉利博越车后,委托郑州兴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聚与周帅联系核实是涉水车后,马伟红与周帅商议一台水淹吉利博越车的价格为87000元,马伟红将车辆买下。后在周帅的指示下,马伟红将购车款于2019年11月15日分两次打入龙中辉的账户中(一次47000元、一次50000元,共计97000元,剩余的10000元系其他车辆的购车款)。2019年11月21日,张佑圣通过微信得知马伟红处有吉利博越车售卖,便通过微信与马伟红联系了解该车情况,马伟红告之张佑圣说是库存车,张佑圣将该车信息告之厦门润祥公司员工段某某。在马伟红未明确告知张佑圣涉案车辆系水淹车的情况下,双方以94500元的价格成交涉案车辆,张佑圣向马伟红支付宝账户分三次转款共计支付94500元(其中一笔5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由张佑圣支付宝转账,一笔90000元于2019年12月17日由黄浩账户直接向马伟红账户转款,这笔款是简江勇叫黄浩转给马伟红的。一笔4000元于2019年12月17日由张佑圣支付宝转账),完成购车交易。 迈畅飞公司开具的现由梁丹持有的发票代码为142011926001、发票号码为00702572的发票与实际信息不一致。黄浩交付给梁丹的发票上的信息“发票代码142011926001、发票号码00702572、开票日期2019-12-25、不含税价84955.75、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梁丹52263319951010004X、厂牌型号:吉利美日牌MR6453D41、价税合计96000元”,经该院核实,该发票的实际信息为“发票代码142011926001、发票号码00702572、开票日期2019年12月5日、不含税价69026.55、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李有才430623198908172210、厂牌型号:猎豹牌LBA6431BQ2、价税合计78000元”。 再查明,1.浩海公司的自然股东是黄浩,涉案购车款是浩海公司及黄浩共同收取;2.诉讼中,原告主张由厦门润祥公司与浩海公司、黄浩承担连带责任;3.梁丹于2020年4月8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该院于同日作出(2020)黔2633民初47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从江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浩名下银行存款(以428580元存款为上限)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以428580元价值为上限)。期限为一年,即自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止。梁丹预交保全申请费2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浩海公司在与原告在建立涉案车辆的买卖关系时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告主张撤销《汽车销售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退回购车款106900元及赔偿车辆保险费950元、车船税3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按购车款106900元的三倍即320700元进行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由厦门润祥公司、浩海公司及黄浩承担退还购车款、车辆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赔偿的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浩海公司在与原告在建立涉案车辆的买卖关系时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告主张撤销《汽车销售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所谓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涉案车辆是否存在销售记录、保养记录、行驶里程等重要事项,应当作为消费者判断车辆状况的依据。消费者购买汽车系大额消费,需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慎重作出决定。就消费者而言,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车辆的相关信息对消费者自主判断、选择、购买车辆的权益会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浩海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销售商,有义务将车辆信息告知消费者,以便消费者作出正确的消费选择,这才符合消费者知情权的要求。本案中,浩海公司作为汽车销售者负有将车辆相关信息告知消费者的义务,但浩海公司在向梁丹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未将车辆相关信息告知消费者,梁丹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不具备获取涉案车辆优、劣的相关信息的条件,就能获取车辆涉水相关的信息,浩海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汽车销售商,述称对于其出售的车辆的相关信息不知情显然不合常理;同时,浩海公司在向厦门润祥公司购买该车辆时,针对同一辆车,与浩海公司签订《车辆销售(代理)协议》的是厦门润祥公司,但浩海公司在支付购车款时,却要向三个不同的人转账(向厦门润祥公司账户转款定金2000元,向马伟红转账90000元、向张佑圣转账6000元),这种付款行为的确是不符合车辆的交易习惯,也未如实将购车、付款实情告诉梁丹。再者,浩海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商,购车发票应由浩海公司出具才符合常理,但浩海公司向梁丹交付的发票是由与车辆买卖合同完全无关的迈畅飞公司出具,且该发票上显示的信息与我国税务系统登记的实际信息不一致,涉案车辆发票来源渠道不符合交易习惯,无形中对消费者就是隐瞒,虚构事实。综上,浩海公司隐瞒了购车付款及发票来源的重要信息,让梁丹丧失了对涉案车辆认真审慎的权利,涉案车辆被记载曾被水淹过,足以对梁丹是否购车决定产生重大影响,侵害了消费者对此类信息的知情权。因此,浩海公司的行为属欺诈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客观上也造成了消费者基于此种错误认识与其签订汽车购买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浩海公司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浩海公司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与浩海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退回购车款106900元及赔偿车辆保险费950元、车船税3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丹因购买车辆实际向浩海公司支付购车款106900元。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法定事由被撤销,浩海公司理应将该款退还梁丹。对于梁丹因此支出的车辆保险费950元、车船税30元,共计980元也应由浩海公司予以赔偿。同时梁丹应当将其取得的车辆即吉利博越(型号:吉利美日牌MR6453D41)汽车1辆返还浩海公司,若梁丹未主动履行,浩海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救济。 三、关于原告主张按购车款106900元的三倍即320700元进行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按购车款106900元的三倍即320700元进行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由厦门润祥公司、浩海公司及黄浩承担退还购车款、车辆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赔偿的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汽车销售合同》的销售方系浩海公司,购车方系梁丹,浩海公司的自然股东仅黄浩一人,且黄浩个人也收取了梁丹的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诉讼中,浩海公司及黄浩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是独立的,故浩海公司、黄浩应对退还购车款106900元、车辆保险费950元、车船税30元及三倍赔偿320700元,共计428580元承担连带责任。厦门润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厦门润祥公司与浩海公司、黄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浩海公司、黄浩、马伟红申请追加的其余被告,与本案无关,故驳回对厦门润祥公司、简江勇、郑州兴众公司、马伟红、张佑圣、迈畅飞公司、龙中辉、周帅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定,判决:一、撤销梁丹与从江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从江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退还梁丹购车款106900元,并连带赔偿梁丹车辆保险费950元、车船税30元,共计107880元;同时梁丹应当向从江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涉案吉利博越(型号:吉利美日牌MR6453D41)汽车1辆;三、从江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梁丹320700元;四、驳回梁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8元、保全申请费2663元、公告费860元,共计11251元,由从江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浩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销售(代理)协议;2、照片;3、4S系统案涉车辆信息记录。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案件的处理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浩海公司销售涉案车辆给梁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之规定,本院认为,浩海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有义务对本公司销售车辆的来源、质量、性能、是否属新车等基本信息明确、全面知晓,并向车辆买受人如实告知。然而,浩海公司在采购涉案车辆时在明知车辆的来源、款项支付对象、出具发票商等事实明显有违正常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仍未尽到其作为汽车销售商所应尽到的谨慎、审查义务,仍将涉案水淹的二手车当作新车销售给买受人梁丹。作为新车销售的车辆在出售前是否存在水淹、是否有过销售记录等事实是足以影响车辆买受人作出购买车辆真实意思表示的重大情形,浩海公司将涉案水淹二手车当作新车销售给买受人梁丹的行为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浩海公司销售涉案车辆给梁丹的行为构成欺诈,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撤销梁丹与浩海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由一人公司浩海公司、股东黄浩连带退还购车款,赔偿保险费及车船税损失、三倍购车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不是《汽车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要求一审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上述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承担本判决的义务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浩海公司、黄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从江浩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罗 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齐蔚 书 记 员 汪 玲